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尚元 被告 劉晏妤 追加被告 盛貽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 盛貽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歐建宗為被告,係基於被告盛貽公司向原告貸款,並由被告歐建宗、 劉玉萍 擔任保證人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皆為,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皆得於追加之訴利用,又追加時訴訟尚非進行至適於判決而將定期審結,應無害於追加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件原告追加被告盛貽公司、歐建宗部分,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貽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經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核貸撥款,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至110年9月30日),每月1期,按年金法計息,借款利率依序按原告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1.15%加計年利率1.78%、2.15%,如遲延還本、付息,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歐建宗、劉玉萍擔任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盛貽公司依約繳納本息至
107年3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依兩造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貽公司、歐建宗、劉玉萍連帶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催收記載事項影本、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院卷第46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盛貽公司、歐建宗、劉玉萍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1,264,037元│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利率2.93%計算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2│850,001元│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利率3.3%計算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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