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澤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澤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澤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7、8時許,行經 張曾淑美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鐵皮空屋(原為慈香庭餐廳),見該鐵皮空屋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遂自鐵門縫隙進入其內欲竊取財物,惟經搜尋後,未能發現財物,且因警車到達現場而作罷離開而未遂。嗣因張曾淑美於99年5月13日發現上址鐵皮空屋遭 邵國隆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擅自進入,遂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遺留之保特瓶瓶口上採集DNA-STR型別送驗,鑑驗結果與方澤彥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澤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39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曾淑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5406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4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入內搜尋財物,惟因未搜尋到始作罷離開,其行為自屬未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有限,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仍屬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張曾淑美遭竊盜,而採自犯案現場遺留之保特瓶瓶口上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始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詢問被告。由此可見員警已因鑑定結果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上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之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0月不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再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易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未竊得任何財物,並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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