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詩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59、8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詩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顧詩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顧詩宇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何秀珠 管領之遊戲光碟2張,屬被告犯該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李嘉俊 達成和解,並賠償李嘉俊新臺幣2百元,有和解書1份(偵字第8815號卷第23頁)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顧詩宇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320條│顧詩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示竊取李嘉俊遊戲光碟2│第1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張部分│罪│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320條│顧詩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示竊取何秀珠遊戲光碟2│第1項之竊盜│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張部分│罪│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8559號
第8815號被告顧詩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詩宇(所涉部分竊盗,另為不起訴處分)有竊盜、酒駕公共危險、毒品、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月19日下午7時44分許,在李嘉俊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英荃店,趁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市價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星城遊戲光碟2張,藏於自備之包包內,僅持奶茶、遊戲點數等商品前往結帳做為掩飾,得手後旋即騎乘牌照號碼268-LRU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遊戲光碟內之點數儲值完畢後丟棄。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2月3日凌晨0時19分,騎乘牌照號碼183-MWX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車,徒步進入何秀珠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星河門市,趁機徒手竊取展售櫃之市價共98元之遊戲光碟2張,藏於自備之包包內,僅持飲料1瓶、菸2包前往結帳做為掩飾,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遊戲光碟內之點數儲值完畢後丟棄。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詩宇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㈡。│││指述││├──┼───────────┼───────────┤│3│證人即被害人李嘉俊於警│犯罪事實㈠。│││詢時之證述││├──┼───────────┼───────────┤│4│證人 邱媖珮 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㈠之牌照號碼│││述│268-LRU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佐證犯罪事實㈡。│││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6│和解書│佐證犯罪事實㈠。│├──┼───────────┼───────────┤│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佐證犯罪事實㈠。│││局清水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顧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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