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42號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強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5142號、第5751號、第9490號、第10451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甲○○名義上訴之書狀。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均曾闡釋本條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否則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意旨。足見本條所定辯護人之上訴權屬代理或傳來權之性質,仍須表明以被告之名義,程序上始無違誤。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理由書更謂(略以):在此範圍內,被告之上訴權,非僅未受限制,且因有原審辯護人之代為上訴,而可節省勞費、減少貽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此種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係該辯護人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其上訴書狀已否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非被告所能注意。如上訴書狀未為此表明,上開判例亦指明乃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第三百八十四條但書等有關規定,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辯護人對於上訴程式之疏忽,而使被告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者,自應予以依法救濟等語。
是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之欠缺,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意旨,雖程序上容有欠缺,惟仍屬得補正之事項。
二、查曾智群律師為被告甲○○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其於上訴狀末端署名之字樣為「被告甲○○、原審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之文字,惟「被告甲○○」之文字顯係打字字樣,未見於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表明係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曾智群律師雖表明係為被告甲○○利益上訴之文字,惟其上訴並未以被告名義行之,亦未表明受被告委任代理上訴之意旨,程式上即有欠缺,而此項欠缺並非不得補正,應由本院定期命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