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101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李 吳淑珠 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聲請人 吳淑英 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相對人 吳至順 程序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至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淑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至順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至順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吳淑英單獨執行;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單獨執行。
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按月於每月5日自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至順之財產撥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予監護人吳淑英,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至順之生活費用。
指定 李吳淑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至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至順之胞妹,相對人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自閉症家長協會個案記錄摘要表單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可進行簡單對話,有調查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算數能力只能算10以內加減,語言理解及語言表達內容均相當有限,對社會情境及常識理解程度均極為貧乏,僅能執行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無法適當執行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意思表示能力只能理解一些自己常用的生活語句,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理解贈與、訂約或解除契約之意義及可能發生之法律效力等語,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足稽(見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卷第62-64頁、第280頁),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別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評估略以:案主(即相對人)身體體健康狀況良好,可自行外出活動,惟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是非判斷及理解認知上多有限制,需他人在旁輔助照顧。案大姐(即李吳淑珠)表示其經濟收入有限,家計及子女教育費用沉重,無法負擔相對人相關生活照顧,惟擔心吳淑英口頭答應照顧相對人,實際則覬覦相對人之財產,考量相對人財產之最佳利益,希望由臺北市社會局監護相對人。 案次妹 (即吳淑英)夫婦為處理案母及案主之生活照顧與監護權事宜,因而辦理留職停薪,家庭暫無收入,惟吳淑英之配偶領有勞保退休金,且有先前積蓄,目前生活開銷尚足以支付。吳淑英表示已於101年6月將相對人之動產辦理信託,並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其長子 劉慶昇 ,會持續照顧相對人,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是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均有高度意願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見同上卷第66-68)。
五、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紀冠伶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惟是非判斷及理解認知上多有限制,並易受他人影響,無法為切合實際且適當之判斷。受監理人原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不動產,現金存款數百萬元,存款部分以定存期滿換單方式逐年管理,但不動產卻於101年4月21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吳淑英之子劉慶昇;24紙定存單金額合計755萬元,同年3月16日先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同日解除契約,其中680餘萬元購買人壽保險,並以吳淑英為保險受益人,同年6月27日再簽訂身故保險金之信託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逕匯入吳淑英之信託專戶;另自101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合計提領110萬元,目前去向不明。然以受監理人之智能,顯無決定上開行為之能力,且非其母親 吳李月裡 之決定,依種種跡象顯示,不排除係在吳淑英授意下所為。受監理人目前因傷無業,日常生活仰賴存款度日,近7百萬元之存款購買保險期間長達7年之人壽保險,期滿後逕將保險金交付銀行信託,以百分之百銀行存款方式管理,信託期間長達10年,待信託期間屆至,受監理人亦已年屆80餘歲,此種財產管理方式,對受監理人恐非有利。吳淑英雖表明願意擔任受監理人之監護人,受監理人亦表達吳淑英照顧其生活情況佳,惟其明知受監理人無判斷贈與、保險、信託法律效果之能力,卻不避嫌,亦未勸阻受監理人,將受監理人之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劉慶昇,復以本身為保險之受益人;參以其係於獲悉母親吳李月裡繼承數百萬遺產後,始積極出面照顧受監理人及吳李月裡,管理受監理人之財產顯未完整兼顧受監理人之權益等情,恐非適任之監護人。受監理人現有財產7百餘萬元,且按月可領取勞保金14,757元,足敷其晚年生活之用,當務之急為以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終止或變更受監理人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及信託契約,取回財產,進而妥善管理之。在李吳淑珠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下,受監理人已無其他家人可提供支持照顧,為維護受監理人之權益,建議應由臺北市政府擔任受監理人之監護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70-278頁)。
六、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自閉症家長協會調閱處理相對人個案紀錄,依該協會提供之個案服務摘要顯示:案主(即相對人)僅小學學歷,識字不深,認知能力薄弱,長期於社區遊走與人互動,對人的信任度高,曾在100年12月將重要文件交由不認識之陳姓女子保管,陳姓女子在1週內花光案主3個月之勞退金;在案次妹(即吳淑英)出現不久,曾不止一次向主責社工及鄰里網絡表達案次妹要其簽署不知道之文件及帶案母去辦理不清楚之事項,其認知能力有別於一般,不足以區辨與管理自身的財務與重大事務的決策。在案母緊急安置之前期,案妹均以出嫁不便管理家務為由,將案母之照顧推就於失能之案主身上,100年10月案長妹(即李吳淑珠)出面處理後,案次妹仍舊不出面,更未出席或透過電話表達個人對於案母照顧之意見,但於101年2月間得知案母繼承大筆遺產且確認為失智後,開始介入案家財產與財務處理動作,不願意透過社福單位協助與案長女共同討論案母與案主的照顧事項,在進行監護及輔助宣告期間,持續處理案主與案母的財產,未主動告知其他家人或與其他家人共同討論,亦有卷附台北市自閉症家長協會函足參(見同上卷第281-287頁)。
七、本院審酌:吳淑英為相對人之胞妹,在社福相關單位介入協助相對人前,與相對人並無太多之互動,惟係目前唯一有意願且有能力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親人,並多次向本院承諾願意照顧相對人至終老。而相對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行動自如,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之處不多,並表達與吳淑英同住,由吳淑英照顧之意願,在手足有相互疼惜、彼此照顧之天性下,吳淑英尚屬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惟吳淑英過往在協助相對人處理有關財產之事務上,不知利益迴避,諸多決定造成相對人財產直接或間接之損失,使其本人或子女因此獲益,在財產管理上有無法予人信賴之憾,並不適合行使相對人有關財產方面之監護職務等情;參酌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認由吳淑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淑英執行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有關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監護職務,除可兼顧相對人之親情需求外,亦可免除由第三人監護,所可能產生之不便利性與衝突。又相對人目前健康狀況良好,行動自如,為免監護人間對於相對人日常所需衍生不必要之爭執,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25,000元為相當,應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監護人職務,以相對人之財產,按月撥付予吳淑英,吳淑英再依相對人生活上之需求,適當供給。並指定李吳淑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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