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293號上訴人 游啓濱 被上訴人 李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年9月10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兄 游博文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送達方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程序相符,判決已合法送達。因此,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已於101年10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上訴人逾期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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