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智原名黃泓智.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上開認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泓智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2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以下犯行: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
月9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菸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中午某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5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新中北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泓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8、4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176頁反面至177頁),並有101年6月10日及
101年7月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1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101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101年6月10日查獲現場照片10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01年7月5日查獲之自小客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15至19、21至27、5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卷第19至23、28至31、35、66頁);且
101年6月10日扣得粉塊狀檢品2包以及粉末檢品2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粉塊狀檢品驗餘淨重7.16公克,粉末狀檢品驗餘淨重5.20公克,驗餘淨重共12.3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26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70頁),同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檢驗後毛重1.969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D-13332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61頁),而101年
7月5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檢驗後毛重0.684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D-13791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於警詢中
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海洛因再倒入吸食器,再用火在吸食器下燒烤,然後用鼻子吸食其煙霧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8頁),於偵訊中亦稱係將兩個毒品摻在一起倒在玻璃球裡面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4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以捲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而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裡燒,並確認於審理中所述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是被告於審理中已確認當天應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非摻在一起施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混合摻在玻璃球內施用,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部分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惟被告既稱係分別施用,應係基於各別犯意,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構成想像競合,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㈡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包裝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毒品外包裝袋
以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101年6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1.海洛因:│││4包│⑴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16公││││克。││││⑵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5.25公克,││││驗餘淨重5.20公克││││。││││⑶合計驗餘淨重為12││││.36公克。(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7.││││35公克,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重量)││││2.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2│101年6月10日扣案之甲基安│1.檢驗前毛重1.98公│││非他命1包│克,檢驗後毛重1.││││969公克(僅就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2.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3│101年7月5日扣案之甲基安│1.檢驗前毛重0.7公│││非他命1包│克,檢驗後毛重0.││││684公克(僅就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2.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4│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4只│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5│編號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只│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6│編號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只│㈡犯行所用之物│├──┼─────────────┼─────────┤│7│101年6月10日扣案之甲基安│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非他命吸食器1組│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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