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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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霜露 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受讓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債權讓與情形,無法合法送達。而相對人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10鄰頭崙巷117之4號」,並未遷移,債務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共2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台北榮星郵局第692355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抗告人雖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發現相對人現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隔壁之平房,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90028528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10鄰頭崙巷117之4號」,惟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查探,並為送達,然相對人拒絕受領,並搬遷至隔壁平房,乃非經公權力之查探可得而知,又該戶籍地之建物已於99年8月4日經法院拍定在案,故相對人確已無法居於該址,抗告人亦無法對其合法送達,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又該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業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揭示在案。可知,抗告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必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查本件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居住處所結果,發現相對人現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隔壁之平房之事實,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99年12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0990028528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又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彰院賢民忠100年度抗字第3號函檢送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及債權讓與通知之台北榮星郵局第692355號存證信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代為送達相對人本人親收,業經相對人於送達證書簽章收訖等事實,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益證本件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與上開要件不合,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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