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瑞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施瑞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9日14時30分,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安鶴路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逕行舉發,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異議人戶籍地(彰化縣○○鄉○○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其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嗣因逾越應到案期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8月9日行經彰化縣○○鄉○○路時並無闖紅燈,且於此期間並無收到任何罰單也未收到任何郵件招領通知。裁決書上並無任何佐證伊違規之事實,而無任何顯示伊違規之照片證明,僅以此裁決書之送達而要求伊繳納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實難以令人心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雖辯稱行經彰化縣○○鄉○○路時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3220-SL號自小客車,於99年8月9日14時30分,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安鶴路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等情,有同日14時30分之連續採證照片2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宗第11頁),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而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以照相機之科學儀器取得上開採證照片資為證據資料,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無員警在場,不能當場製單舉發,而記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型為白色自小客車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自屬合法。
(二)惟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以,處罰機關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倘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或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但發生送達效力之日期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行為人即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決。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投遞異議人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因無人領取,已辦理寄存送達,並於99年9月24日寄存埔鹽郵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於99年10月5日凌晨零時,始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異議人並非當場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其若欲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則必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上載應到案日期內繳納之,今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9月26日前,惟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5日,則異議人於法律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明顯影響異議人權益。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舉發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於異議人時,其發生送達效力日期已逾應到案日期,致異議人無法於期限內自行繳納最低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自非妥適,本件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