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宏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4款、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4時27分許,在樹林市(現為新北市○○區○○○街小型車停車格內停車,為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10
0年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1月17日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街路段,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經彰化監理站裁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均未符合規定,惟⒈樹林區、新莊區、土城區等臨近的區域並無設置大型車停車格,大貨車駕駛一停車就違規、⒉為何之前車子停放在停車格一樣照常收費,本次卻採不同政策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9年12月
17日14時2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路段小型車停車格內,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北警交字第1000001964號函1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附近之樹林區、新莊區、土城區
等臨近的區域並無設置大型車停車格,大貨車駕駛一停車就違規云云,惟查: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且設置後因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核屬一般處分無誤,至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乃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惟仍應恪遵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而所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因此,本件關於大型停車格之設置,異議人如認舉發地點附近之區域宜規劃為大型停車格,或應為如何之劃設,本得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然於該等停車格設置或規劃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該標線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得資為免罰之事由。
㈢另異議人以過去停放車輛之行為均未被舉發,為何本件採用
不同標準,惟過去未遭舉發之違規行為並不因未遭舉發取締而謂合法,亦非前後針對違規停放行為而有不同標準,是自不得以過去違規行為未遭舉發而合法化本次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確有在前開時、地不依停車車種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即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