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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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聲請人彰化縣員 林鎮公 所法定代理人 蔡和昌 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相對人謝 楊色嬌
謝品容 劉坤林 余金山 張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謝楊色嬌 、謝品容連帶負擔2.85%;被告即相對人劉坤林負擔1.74%;被告即相對人余金山負擔90.62%;被告即相對人張唐華負擔
3.3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嗣該案就原告與被告 陳秋金 、 何守梅 部分,已於民國99年7月21日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聲請人對被告陳秋金、何守梅請求部分之訴訟應負擔裁判費為69元(計算式:10,570×6,312/963,909=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不得再向其請求負擔,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10,501元(已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所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即應由兩造各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之。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號││之比例│之訴訟費用額│├─┼────┼──────┼───────┤│1│謝楊色嬌│2.85%│299元│││、謝品容│(連帶負擔)│(連帶負擔)│├─┼────┼──────┼───────┤│2│劉坤林│1.74%│183元│├─┼────┼──────┼───────┤│3│余金山│90.62%│9,516元│├─┼────┼──────┼───────┤│4│張唐華│3.37%│354元│├─┼────┼──────┼───────┤│5│彰化縣員│1.42%│------│││林鎮公所│││├─┴────┴──────┴───────┤│備註:上列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