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貳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另施以強制戒治,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32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2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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