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上訴人呂○○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呂○○乘機性交(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對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乘機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甲女於審理中對自己之年籍資料無法正確回答,關於其有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能否本於自主意思與其前配偶性交等各節,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或答非所問,顯見其智能確存有障礙。參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甲女屬「中度智能不足」,已達「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程度,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要件。且其智能障礙狀況,對於性交行為本質、意義、後果之正確理解及表示其意思之能力,有所缺損,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明知甲女無法正確理解性交行為本質、意義及後果,仍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應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上訴人辯稱甲女曾兩次離婚,瞭解性交意義等否認犯罪之語,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提甲女之「書信」,並無具體內容與意義,亦不足為有利之證明,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僅擷取甲女所為之片段陳述,漫稱甲女對男女間性交合意之過程並無認知上之困難云云,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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