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巷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097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對相對人即被告甲○○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下同)為2,030,000元,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1,097元。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已確定。聲請人既因訴訟救助免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