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與自稱「甲○○」(或音同「 林鴻其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製造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聯絡,其先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都市叢林」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道具子彈5顆,再委託「甲○○」接續著手製造為改造子彈5顆(均具直徑約7.95mm金屬彈頭),其中2顆業經「甲○○」製造完成且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餘3顆則因技術問題尚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起訴書誤繕4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乙○○再於9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之臺北大學附近,向「甲○○」取回上開改造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94年(起訴書誤繕為93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2之4號3樓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子彈5顆(均經鑑定試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2、7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購買道具子彈5顆,並交予自稱「甲○○」之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委託「甲○○」改造子彈,當時係「甲○○」向伊借道具子彈5顆及道具槍1把,事後「甲○○」表示借去之槍彈不見,因伊於「甲○○」住處發現另有5顆子彈,伊隨即將之拿回,並不知「甲○○」已改造過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是託朋友林鴻
其幫我改造的,是他拿去改的」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253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8頁),再扣案之子彈5顆,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送鑑改造子彈伍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其中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94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1477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2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3顆改造子彈,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未試射子彈參顆,經實際試射,其中貳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另外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80508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扣案之改造子顆,有2顆經實際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另3顆則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經本院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光碟,可知該次偵查訊問過程係經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情形,且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在偵查庭之舉止自在,檢察官訊問態度亦十分平和,被告回答聲音甚為清晰、語氣平順,精神正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該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無疑。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既非出於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又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事後雖辯稱:未委託「甲○○」改造子彈云云,然依被
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先改稱:扣案子彈5顆係「林鴻其」所返還云云(見偵卷㈡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前往「甲○○」住處索討之前所借之子彈5顆,因「甲○○」表示不見了,然伊在「甲○○」住處桌上看見子彈,便自行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就扣案子彈究係「甲○○」(或音同「甲○○」)主動返還或由被告自行取回之情,所辯不一,已難遽採。況被告雖辯稱不知「甲○○」改造子彈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脫口供稱:「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去改造,我有罵他。最後他拿1個行動電話給我,算是要補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扣案子彈係經「甲○○」(或「林鴻其」之音」所改造甚明,僅係改稱事先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隨即又改稱:如果知道子彈被改造過,就不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所辯屢見反覆,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甲○○」為證人,並空言「甲○○」在
桃園監獄執行云云,然本院以「甲○○」、「林鴻其」之名義查詢,均查無有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之傳喚通知單上載明被告應自行協同「甲○○」到庭(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於審理期日卻空言我忘記帶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自無從據以傳喚,顯無調查之可能,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係委由「甲○○」製造子彈,其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委由「甲○○」接續製造子彈5顆(其中2顆已完成而具殺傷力,餘3顆雖已完成,但因技術問題無法擊發未具殺傷力而屬未遂),顯見其係基於單一製造子彈之犯意,同時委由「甲○○」於實施數個製造子彈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是「甲○○」受託後各次製造子彈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兼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一罪;至起訴書誤繕為其中4顆子彈經改造完成而具殺傷力,餘1顆改造未成而不具殺傷力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有殺傷力部分為2顆,不具殺傷力為3顆(見本院卷第68頁)。再被告於偵查中既自白係委由「甲○○」製造子彈,並於「甲○○」製造完成後,向「甲○○」取回,顯見被告製造子彈之意係為自己持有甚明,是被告於「甲○○」製造子彈後,取回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行為,顯係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應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並謂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已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吸收,自無庸再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未經許可製造子彈5顆,雖未持以犯罪,然已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改造子彈5顆(均具7.95mm金屬彈頭),其中鑑定認有殺傷力之2顆部分,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另3顆部分則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