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第1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緣甲○○為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屋主,並將該屋之其中三間房間,各分租予丁○○、 郭福朝 、 王阿松 等人居住。而乙○○則自民國94年8月下旬起,因躲債而藏身在上址附近之八德公園。適丁○○於94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行經該公園,遂結識乙○○,丁○○並曾向乙○○抱怨房東甲○○催收租金之事。同年9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乙○○得悉甲○○將前往丁○○上開租屋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潛入該公寓1、2樓之樓梯間埋伏,見甲○○獨自下樓而有機可乘,遂以預藏之 童軍繩 ,自甲○○後方勒住其頸部施以強暴,至使甲○○暈厥不能抗拒,乙○○正欲伺機取走甲○○財物之際,聽聞住戶聲響,旋即逃逸無蹤,致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預先埋伏在丁○○租屋處1、2樓樓梯間,俟被害人甲○○下樓時,以童軍繩勒住甲○○頸部乙節,辯稱:本案乃因丁○○對甲○○不滿,提議教訓甲○○,始與其謀議行搶甲○○,童軍繩亦是丁○○所準備,案發當日是由丁○○開門讓其進入公寓內埋伏,若非丁○○之提議及唆使,亦不至犯下本案云云。經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9月3日上午我
在客廳的沙發上睡覺,看到甲○○開門進來,因為當時沒有睡得很沉,所以我知道甲○○進來,甲○○沒有與我聊天,他是到最後面的房間找郭福朝,之後又去另一名房客王阿松的房間,後來我有看到甲○○出去,出去沒有多久之後就聽到樓下有人在喊有人昏倒,是另兩名房客郭福朝、王阿松先下樓,我才接著下樓,我看到甲○○倒在一、二樓的樓梯間,鼻子一直流血,後來有人叫救護車,好像是樓上的鄰居叫救護車,郭福朝也有載我去醫院。我到醫院看甲○○之後,就到公園找被告,想邀他去光復橋下的河邊散步,卻找不到被告,之後我就打了三通電話給被告,但是沒有接通,後來在案發當日上午10點多,被告主動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他人在蘆洲,並說他踹了我房東四下,我還問他為何要打甲○○,被告就掛電話。我趕回住處,遇到郭福朝,就請郭福朝載我去醫院,向甲○○確認被告是否就是強盜他的人,之後我就到埔前派出所報案,請警方拿口卡片給甲○○指認,警方在我報案前並不知道被告是犯嫌,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犯下此案。我認為是因為我報案抓到被告,被告懷恨在心才誣賴我」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第
7至8頁)。由上開證人丁○○所為證言,已難認證人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所言為真實。
㈡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案
發前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他,案發後有鄰居告訴我,被告曾到我出租的房子洗澡。案發當天早上8點左右,我就到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這個房子有四個房間,其中三間出租,丁○○承租其中一間,當天我是去找另外兩名房客聊天,那時我和房客在他們的房間聊天,丁○○本來在公用客廳睡覺,我和其他房客聊完天回到客廳之後,就沒看到丁○○,我也沒有再到丁○○的房間去確認他是否在房間內。我大概待在那裡十幾分鐘就走了,後來我下樓走到二樓的樓梯間,有一個人用繩子套我的脖子,我幾乎不能呼吸,後來倒在地上昏倒了,之後沒多久就醒了,臉上有流血,另外兩名房客王阿松、郭福朝先下樓救我,幫我擦流血的地方,丁○○是後來才下樓,幫我解開上衣鈕扣,並檢查金項鍊還在,王阿松、郭福朝說救人要緊,財產不重要,並說要找救護車,我表示不用,丁○○也說不用,叫我不要報警,說這只是小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第4頁)。由證人甲○○所言,丁○○乃最後下樓之人,參諸證人即房客郭福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於案發當日早上來找我時,丁○○在客廳睡,甲○○離開我房間後,我才出房間,出房間時我還有碰到丁○○,後來甲○○離開該房子大門後,不到5分鐘我就跟著他下樓,打算去找朋友,我出門時丁○○還在客廳」等語(見丙○94偵字第15200號偵查卷第141至142頁),及證人即房客王阿松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起床時,有看到丁○○在客廳沙發上睡覺,後來甲○○有到我房間來找我聊天,甲○○離開房子大門後,我聽到郭福朝開門喊搶劫,就跟著出去,我出門時也有看到丁○○。後來有一位小姐說有人倒在樓梯口,我就趕快去救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2至143頁),亦可見證人丁○○並非在第一時間下樓發現被害人甲○○之人。倘如被告所辯,證人丁○○係與其約定待被告將甲○○勒昏後,再由丁○○趁機搜刮財物云云,則丁○○自應在第一時間到達甲○○昏倒之現場始能達其目的,然由證人郭福朝所言,其出門時尚見到丁○○在客廳內,證人王阿松亦稱是郭福朝先下樓,其出門時也有看到丁○○,由上開證言,證人郭福朝勢將先發現甲○○在樓梯間昏倒之事,然丁○○並未搶先下樓,或自外面返回其租屋處,顯見丁○○並未預先製造其搜刮財物之機會,足見被告所辯與丁○○相約行搶乙事,乃非可信。參以丁○○所涉強盜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所稱證人丁○○與其共同謀議、並提供童軍繩強盜被害人甲○○乙節,並非可採。
㈢至被害人甲○○之財物是否經被告取走乙節,由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救護車上才發現我腰際的小皮包不見了,裡面有約15,000元現金、面額30,000元的支票,及我的身分證、駕照等證件」等語,參以證人甲○○前開所述,被告上前勒其脖子以後,甲○○曾陷入短暫昏迷,隨後即已清醒,倘被告取走甲○○之皮包,甲○○當可馬上發現,然被害人甲○○卻直至上救護車後始發現錢包不見,則被告勢需在被害人甲○○昏迷之短暫時間內取走其藏放腰際並非顯眼之皮包,已非易事。況且,本案發生地點乃公寓樓梯間,屬隨時可能有住戶出入之區域,被告在唯恐他人發現犯行之情況下,亦當避免驚醒已然短暫昏厥之甲○○,以免甲○○大聲呼救而引人注意,然甲○○之皮包既非隨手可得,被告當冒無此遭受當場逮捕之風險,而耗時搜索甲○○皮包藏放位置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勒住被害人甲○○脖子後,見甲○○昏倒,因為害怕即行逃逸乙節,自非全然無理。再者,由證人郭福朝、王阿松前開證言,其二人亦未目擊被告是否取走甲○○身上之皮包,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取走被害人甲○○之財物乙節,堪予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未取得被害人甲○○之財物,然甲○○為丁○
○之房東,被告當能自丁○○口中得悉甲○○之財務狀況,由被告與被害人甲○○並非故舊,亦無怨隙,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當時因躲避追討債務而藏身在八德公園不敢返家乙節,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則被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至為顯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或多或少出於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益徵被告強盜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至使甲○○不能抗拒,惟未及取走財物而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已如前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強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而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間素無仇隙,被告竟無視甲○○於案發當時已是七旬長者,仍以童軍繩勒其頸部,施加強暴意欲取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雖未取走甲○○之財物,惟被害人甲○○因此飽受驚嚇,呼吸困難而暈厥等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對被害人甲○○施加強暴之童軍繩1條,雖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案發後將之丟棄於公園垃圾桶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