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係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者為其前提。被告之女甲○○(嗣經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被告於幾年前就有失智現象,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檢查,醫生認為被告屬於中度痴障,其尚為被告申請殘障手冊,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殘障手冊、榮總門診記錄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4至45頁)。惟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係成年人,且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如何為民事訴訟法上「無訴訟能力之人」?尚非無疑;且經本院95年3月15日、95年4月4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就本件訟爭之旨諭請被告本人答辯,其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甚為明瞭,復能為適當之答辯,是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更無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可言,是本院認並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於95年4月4日期日當庭將此情對兩造表示,兩造亦就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亦於
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委任甲○○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認就被告於本件訴訟上利益已有保障,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嗣於95年2月9日提出準備書狀之(見本院卷第29頁)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數十年之老友,且原告為互助會之會首,被告經常參加原告召集互助會並一直有金錢往來,是兩造彼此非常熟稔,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提現金借予被告,且被告總共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但其中一筆500,000元並無寫任何借據,因原告係一介家庭主婦,所以原告對借據之完整性並非清楚,故原告僅就有書寫借據暨2,000,000元部分請求,有關借據部分,茲分述如下:
1、借據上所載「9月30日借新臺幣壹佰萬,每月利息壹萬伍仟元」之借款(下或稱86年借款),為被告因為其二女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欲購買房地向原告借款,並以其甲○○服務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便條紙書寫,當時被告持「借款」書面向原告拿錢,原告於86年9月15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領取1,000,000元。
2、借據上所載「借款人戊○○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借款(下或稱87年借款),此係訴外人即被告之三女 江漢苓 需資金開餐廳,所以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持以中油便條紙所書寫之借據向原告拿錢,原告即於87年10月14日當天至臺企銀領取500,000元給被告。
3、借據上所載「伍拾萬元正,二月十八日」之借款(下或稱89年借款),此為被告因其三女江漢苓需借錢,故又向原告借錢,而此借條上之簽名是由原告所親簽,原告並於89年2月18日從臺企銀領出500,000元給被告。
(二)再者,由於原告為互助會會首,每月互助會開標時,所有收款及付會錢,皆由原告之長媳乙○○處理,因被告給付每月借款利息給原告時,訴外人乙○○均在現場見聞;另於93年2月5日由原告幫忙召集會員30人,由訴外人丙○○當會首,被告參加二會就是為了償還原告借款,結果被告僅繳交2期會款就稱其么子將其郵局的存款領光錢往大陸,致無法繼續付會錢。
(三)至於原告於89年8月1日召集互助會,會首係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李達 名義召集,每月金額20,000元,至92年12月份止,共41期,被告參加兩會,訴外人被告配偶 王友梅 參加一會,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江漢明 參加一會,被告三女江漢苓參加三會,是被告連同其家人總共參與七會。而本件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份及90年4月份得標後將標金全部遭被告拿走,惟被告並無清償借款,且被告之家人亦全部將會錢拿走,此有原告請其媳婦乙○○所書寫之整個會錢之計算經過記錄可稽,且由該記錄可知,若有人清償原告借款,則記錄上會記載「還媽媽多少錢」,是足證被告已取得其所有會款,惟並無清償積欠原告款項。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一不識字之婦人,除被告姓名外,從未書寫過其他文字,互助會單均由被告之女甲○○保管,其金錢均由被告之女甲○○或江漢苓處理,故接獲支付命令後,即以電話詢問原告該借據究竟為何人所書寫,據原告表示係訴外人江漢苓所寫;惟據訴外人江漢苓表示:「從未代母簽擬借據,且該借據字跡亦非由本人所寫。」;另檢視該借據字跡明顯非出自同一人,且內容不明確,更非被告或其家人所親筆書寫,況依坊間慣例,借據多有蓋章、捺手印或有第三者保證簽名,甚至開立本票作為質押,方屬合理。再者,原告長年組織互助會,並擔任會首,被告為其多年會有,偶有借款但都有按月支付二分利,並如其還款,或於標得會今後立即償還,或自會款內扣除,原告既身為會首,斷無將會款交付被告,而不索債之理。至於原告提出之相關借款資料均發生在86年至89年間,而被告在之後有參加原告的互助會,如有欠款都會以會款抵扣。
(二)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86年9月30日、87年10月14日及89年2月18日向原告1,000,000元、500,000元及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之情事,固據其提出借據3件、臺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3件、互助會單2件、會錢資料1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第52至74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提出借據3件欲行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該3件借據「戊○○」簽名之真正,原告亦就上開「戊○○」之署押並非被告所簽寫之事實不為爭執,其雖復主張係被告之三女江漢苓所簽寫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無法就此
3件借據上「戊○○」簽名之真正為何舉證,已難據此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在貸與人之一方,須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即金錢借貸契約,應係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一再執借據3件作為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所提之借據3件,其中86年借款借據上並未載明年份,另89年借款借據非但未載明年份,更僅記載「50萬元正,2月18日」等短短數字,是86、89年借款是否係於86、89年間發生?又89年借款借據上所載500,000元是否係基於借貸所生?單就借據上之文義以觀已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臺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3件,欲以其曾分別於86年9月15日、87年10月14日及89年2月10日自其設於臺企銀之帳戶出提領1,000,000元、500,000元及500,000元,欲行證明其確曾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情,非惟被告所否認,且細繹上開客戶異動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有3次提領現金之事實,惟其提領後之用途為何則無從得知,更不得僅以上開3次提款,即能認定其先後交付原告借款合計2,000,000元之證明;復參以兩造間認識甚久,被告十餘年來曾多次參與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情形甚為複雜,均無從認原告主張其曾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借款與被告之情事為真。
七、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丙○○及其媳乙○○,欲行為其有利之證明,惟經本院訊問該2證人之結果,證人乙○○、丙○○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十餘年來有金錢往來,被告曾多次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等情,證人乙○○尚證稱原告曾貸款與訴外人即其婆婆等情事,此部分證詞更與本件無涉,至於就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情事,證人乙○○、丙○○均證述其等並未於借款時在場親自見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見其等證述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均係出於他人之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