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在台北縣三重市有土地要蓋房子,等房子賣出後就可還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能力還款,而應被告之要求,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287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18張,交由丁○○收執,詎上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借款,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仍向丁○○佯稱有土地蓋房子,把房子賣了以後,就可以還款為由,陸續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287萬元,嗣支票到期未能兌現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支票18紙、退票理由單18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佐證。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自90年3月開始即有退票之記錄,且向丁○○表示公同共有的土地要蓋房子,等房子蓋好,看能不能以後日子好過一點再行還款,並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及如附表所示18張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被別人倒會7、8百萬元,有向丁○○提過,丁○○願意幫忙,遂自92年8月開始即向丁○○借款,每10萬元利息5千元,後來因週轉不靈才無法兌現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2年開始即陸續向丁○○借款,在被告提及有土地蓋房子事情前,被告遭人倒會,須給付他人會款,因週轉不靈遂要求丁○○幫忙週轉,而先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向丁○○借款1、20次,該等支票有的兌現,有的換票延期,換票後之支票均有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與丁○○間之借貸關係始自92年間即開始,被告並以被人倒會週轉不靈為由,陸續向丁○○借款以給付他人會款,復曾因週轉不靈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而要求丁○○以發票日尚未到期之支票換回發票日已到期之支票,嗣後該等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無誤,則丁○○自92年間起即知悉被告當時因被他人倒會,資力不足,無法給付給他人會款,而經濟拮据,是被告之償債能力,丁○○應知之甚稔,故在被告無法給付給他人會款,償債能力有限情形下,丁○○仍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並收取利息(無論係每10萬元1千元之利息或每10萬元5千元之利息),理應可得而知借款予被告後,容或有到期無法清償之可能,則丁○○既圖借款予被告獲得利息,自應承擔借貸事後無法清償之風險,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發生。
㈡、被告之夫 陳武吉 之祖父 林烏番 所有土地坐落在台北縣三重市○○段2075、2091、2130、2128、2128、2129-1、2129-2等地號土地,因林烏番棄世原應由甲方陳武吉與其兄弟 林合記林武雄林聰明 及乙方乙○○等人共同繼承,為求繼承之方便,甲、乙雙方協議以乙○○之名義為繼承登記,實際上產權由甲方、乙方各佔一半,且上開土地分三部分,陸續於86年間開始與建商合建房屋,甲、乙方均可因合建而分得部分房屋,因一開始建商出問題,遂延宕,其中二部分土地合建房屋已於2年前結束,被告有分得房屋,另上開2075號土地目前繼續在蓋房子,已蓋至8樓,蓋好房子被告亦可分得房屋等情,業據證人乙○○、林武雄之子丙○○到庭證述無訛,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上開2075號土地尚在興建房屋之照片、上開2075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等資料為佐,顯見被告於93年間向丁○○借款時,確實在台北縣三重市○○段有公同共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則被告向丁○○陳稱:有土地蓋房子一事,並無虛假之情。雖上開協議書所指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亦無需支付任何金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竣工期限似已過期等情,然被告之夫陳武吉確實原應繼承林烏番所有之土地,僅因上開協議書之故,在與建商合建房屋完成後,方可分得小部分房屋,且上開乙○○繼承之土地業已陸續合建完成,或正在合建中,則無論該等房屋之大小多寡,被告本於其夫既可分得房屋,家中經濟將可獲得改善而有能力清償丁○○借款下,陸續向丁○○借款,自無虛妄可言;又被告是否自稱合建房屋係其名義、借款要付工錢、砂石錢等情,此僅係丁○○單方證述,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告訴狀及歷次 陳柄 利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情,是否確有其事,尚難遽信,縱或被告曾以此理由借款,此亦僅係被告在經濟壓力下欲向他人借款所為誇大之詞,以 陳柄利 93年間借款當時既知悉被告償債能力已屬不良情況下,並斟酌丁○○到庭證稱:對於被告是否有蓋房子之事未曾調查,乃因之前借款均有借有還,利息也有給付,遂信任被告人格等語,是以丁○○並未因被告借款時誇大之理由而陷於錯誤,完全係因信任被告前此之借貸清償情形方繼續貸予金錢;至於建照執照竣工期限是否已過期,93年上開土地合建是否停工,因上開土地合建事宜,目前仍繼續施工中,終有竣工之日,被告因此可分得房屋亦屬可得期待,則被告亦無虛構有土地建築房屋之情。
㈢、丁○○到庭證稱:借款時間係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之前1個月等語,依卷附支票影本可知,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十
五、十六、十八之支票發票日曾更改發票日,該等支票原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7日、93年6月12日、93年6月14日、93年6月20日,則以丁○○所證,借款日為支票所載發票日前1個月,則上開支票借款日期應分別為93年5月7日、93年5月12日、93年5月14日、93年5月20日,而借款清償日則分別為支票所載之原發票日,又依據卷附支票影本上所載之發票日往前推1個月,即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
三、十七之支票借款日分別為93年5月28日、93年5月29日、93年6月12日、93年6月16日、93年6月18日、93年6月19日、93年6月22日、93年6月28日、93年7月2日、93年
7月5日、93年7月16日(除如附表編號五,更改發票日無法辨識外),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十三、十七支票借款日均晚於如附表編號十四支票之原清償日(即原發票日),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十七支票借款日亦均晚於如附表編號十
五、十六支票原清償日(即原發票日),如附表編號十至十
三、十七支票借款日均晚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支票原清償日(即原發票日),則丁○○既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八支票之原清償日(即原發票日)屆期均無法兌現而應允被告更改發票日,適時被告償債能力已捉襟見肘,丁○○仍願意陸續借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七之款項,顯然如丁○○所證,被告遭人倒會,週轉不靈,信賴被告前此之借款有借有還之人格,方陸續借款予被告,是丁○○並未因被告陳稱有土地蓋房子而陷於錯誤,純粹係基於信賴並幫忙被告所致,若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何以被告在陳稱有土地蓋房子之前向丁○○借款1、20次均有借有還,並無拖欠之情?自不能因被告事後喪失償債能力而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再被告雖自90年3月起即有退票紀錄,退票金額高達1千6百多萬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為憑,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清償能力有限,且被告向丁○○借款時,支票尚未拒絕往來,此由如附表編號七、八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並未記載拒絕往來(退票日93年7月19日,其餘支票均蓋有拒絕往來戶,退票日期均在93年9月以後)可知,被告陸續簽發支票,亦非法所禁止。況丁○○既已知被告償債能力有限,於92年間向丁○○借款亦曾發生延期清償之情形,自不能以90年3月發生退票理由及退票金額之多寡等情,率爾認定被告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造成丁○○因此而陷於錯誤。末被告雖迄今尚未清償丁○○
287萬元中之任何借款,然被告以丁○○拒絕分期清償為由而無法談和解,且丁○○當庭亦認被告沒有還錢之誠意,則亦不能以事後被告無法清償借款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證人丁○○片面指述、其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其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表編號發票日期金額借款日原到期日
(民國)(新台幣)
一93.6.2820萬元93.5.28
二93.6.2915萬元93.5.29
三93.6.2915萬元93.5.29
四93.7.1215萬元93.6.12
五93.7.1416萬元更改發票日不明
不明
六93.7.1615萬元93.6.16
七93.7.1820萬元93.6.18
八93.7.1915萬元93.6.19
九93.7.1910萬元93.6.19
十93.7.2215萬元93.6.22
十一93.7.2815萬元93.6.28
十二93.8.220萬元93.7.2
十三93.8.520萬元93.7.5
十四93.8.715萬元更改發票日93.6.7
93.5.7
十五93.8.1210萬元更改發票日93.6.12
93.5.12
十六93.8.1416萬元更改發票日93.6.14
93.5.14
十七93.8.1620萬元93.7.16
十八93.8.2015萬元更改發票日93.6.20
93.5.2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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