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犯罪地點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便利商店前,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竟不思奮發上進,搶奪他人之財物,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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