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號前,竊取臺北縣泰山鄉貴賢村公有水溝蓋一個(價值新臺幣二千元),據為己有,適為巡邏員警行經該地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送 奕賢 之自白。
㈡證人貴賢村村長乙○○之指訴。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