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係承攬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鋼骨雨棚、電捲門、不銹鋼窗及室內鋁製門窗之工程承攬人,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等問題發生齟齬,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當場辱罵甲○○「付你一支爛」等語,致其名譽受損。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乙○○再因同事由於上址與甲○○發生爭執,而當場辱罵甲○○「豬頭」等語,致其名譽受損;甲○○不甘示弱下,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回罵乙○○「卑鄙」等語,致乙○○名譽受損。
二、證據:㈠被告乙○○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朝龍柯麗玉 之證述。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先後二次公然辱罵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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