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二十四號之利豐煤礦場,趁該處荒涼無人看管之機,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之鐵櫃一個、鐵櫃門二個、鐵條十八條、鋼架一個等物,得手後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並加繩固定,適為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鐵櫃、鐵架等物後,業堆放於其所駕小貨車上並以繩索固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照片),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應論以竊盜既遂罪。聲請意旨誤認係屬竊盜未遂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釐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