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軒選任辯護人黃品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黃靖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巷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1包(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而持有之。嗣黃靖軒於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所查獲,並於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靖軒辯以:伊已因同一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認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本案檢察官再行追訴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前案判決核係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未遂之犯行,並認前開販賣愷他命既、未遂之犯行與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無涉,檢察官於前案判決亦未起訴被告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嫌,故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嫌非在前案判決起訴範圍內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偵字第13005號卷第5至14頁),可知前案判決並未就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為判決。又被告雖係於110年4月28日為警在本案車輛內同時查獲前案判決之愷他命與本案毒品咖啡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偵字第15098號卷第35至43頁),然被告於本案既否認有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並稱不知為何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在本案車輛內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實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犯嫌與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持有毒品之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與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嫌間有何吸收關係可言,而難認係同一事件,自屬不同案件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7至5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係由伊駕駛,警方於110年4月28日在本案車輛內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販賣愷他命,但伊不知道本案車輛內為何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伊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有兼差工作薪水優渥,故聯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夥和伊約在林森北路,伊遂向朋友借用本案車輛前往林森北路,伊見面後知道是要販賣毒品,伊有猶豫,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邀約伊一起下車抽菸談話,另一名同夥就在本案車輛內,過了幾天伊再於110年4月28日跟朋友借用本案車輛販賣毒品,當天就被警察抓到並在本案車輛內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伊認為本案毒品咖啡包應該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其中一人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的,而且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放在本案車輛副駕駛扶手凹槽處,警察係將本案車輛之車門夾板拆下後才找到本案毒品咖啡包的云云(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第50頁),經查:
㈠被告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
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第三人 陳彥錞 ,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售予陳彥錞,被告並於同日將愷他命1小包交予陳彥錞,並收得陳彥錞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其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佯裝購毒者,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小包,並約定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於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扣得白色結晶塊之愷他命8包、淡黃色結晶之愷他命20包等物(即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員警並同時於本案車輛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二第23頁、第55頁),並有前案判決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466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偵字第13005號卷第5至14頁,偵字第15098號卷第13頁、第33至45頁、第63至77頁、第85頁、第135至145頁、第381頁),復經另案證人陳彥錞、 高翊凱 (即參與查獲過程之員警)證述明確(偵字第15098號卷第191至203頁、第371至37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06至108頁),互核並無不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本案車輛係其向朋友借用駕駛以供其販賣毒品之用
,本案毒品咖啡包又係自本案車輛所查獲扣得,可知本案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應係於被告管領之下,受被告之實力支配之持有狀態。又觀諸本案查獲照片,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放置於副駕駛座位車門扶手處(偵字第15098號卷第65頁),且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1包,體積非小,是被告對於本案車輛確有放置本案毒品咖啡包乙節,自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甚明。
㈢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
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應該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其中一人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的,而且本案毒品咖啡包係警察係將本案車輛之車門夾板拆下後才找到,並非放在本案車輛副駕駛扶手凹槽處等目視可即之處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提供任何年籍資料供調查認定,其空言辯稱係此二人在本案車輛內放置本案毒品咖啡包云云,無異係幽靈抗辯。此外,毒品乃具相當經濟價值之違禁品,衡情當置於自己可支配管理之處,避免查緝或遺失,且被告又係借用租賃小客車,隨時有可能須將本案車輛返還他人,實難想像有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毫無理由私自將數量非少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內,任由本案毒品咖啡包不知去向或遭他人侵吞,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本案車輛車門夾板拆掉後才找到云云,然觀諸查獲照片,本案車輛之車門並無拆除之情形(偵字第15098號卷第65頁),核與被告此節所辯不符,況被告既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趁伊在車外抽菸談話時偷偷放入本案車輛,又稱係要將本案車輛門板拆掉後才能找到本案毒品咖啡包,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果有拆掉本案車輛車門門板以藏放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大幅度動作,人在車旁抽菸之被告又豈會不知,亦證被告前後所辯矛盾甚明,應不可採。
㈣又被告雖聲請調閱110年4月5日林森北路所有監視器畫面證明
有其所辯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本案車輛商談之事,然林森北路範圍甚大,被告卻未特定聲請調取林森北路何時段、何處之監視器畫面,況且,即令被告有於110年4月5日在林森北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人在本案車輛商談,亦不能證明有被告所稱該二人私自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於本案車輛之情形,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須自謀其生籌措開刀費用,經濟壓力下誤入法網,其情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主動自首他案並提供毒品供貨來源之聯絡方式,對於自己所為勇於坦承絕不逃避,已有深刻悔悟,且須定期就醫並工作籌措開刀經費,倘若入監執行更失治癒疾病機會,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3.13公克,共51包,數量非微,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情形,實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前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自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除前案判決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之情形,再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工作、需要扶養母親、罹患有胸痛、甲狀腺亢進、心悸、憂鬱症、癲癇、思覺失調等病症(本院卷二第56頁、第67頁、第71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乙節,業如前述,應屬違禁物無疑,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001灰色包裝咖啡包51包毛重234.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7.64公克,其中編號51鑑定用罄0.9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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