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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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13號原告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7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係於96年5月14日收受被告北府環污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5月15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6年6月15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6年7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總收文條可證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書係送達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3號,而該處所自95年11月22日起即遭到檢察官勒令停工,並無人員駐守或管理,而原告係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5之3號,應送達於該公司住址方屬有效之送達,故被告前揭送達應屬不合法送達,原處分並未生效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3號之地址,係原告公司所屬板橋土資場之作業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3號),被告將本件之裁處書寄達至該址,尚無不法之處;況前開送達證書均由原告代表人本人親自用印簽收,並蓋有原告公司章,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