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4號
97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第17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包(量微無法秤重)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包(量微無法秤重)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二份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5日,於友人 蕭能乾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光明巷38號住處,適遇警前往搜索,甲○○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被告於97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而偵知被告於97年3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二份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就97年3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仍再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係經拘提到案,除浪費司法有限資源,亦顯被告不知悔悟,惡性非輕;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1包(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包裝袋1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