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81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薦任法制職系稅務員,應民國(下同)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曾於91年11月至12月、93年1月至5月擔任本院聘用法官助理、92年
1月至12月擔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聘用法官助理、93年5月至94年9月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聘用法官助理等職務。其於96年1月5日任現職,經被告以96年4月11日 部銓 一字第0962784828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採其92年
1月至12月計1年年資提敘1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至其93年1月至5月、5月至12月係分屬本院及臺中地院不同機關聘用之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所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是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而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係以年終考績(成、核)為認定標準。
⒉本件原告申請採計提敘俸級之系爭年資為原告於93年1月
至12月任鈞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助理之年資,經查:
⑴按「聘用法官助理在年度內服滿1年者,於每年聘用年
度終了前,由用人法院考核其工作績效,並依左列考核結果調整報酬:一、甲等:晉一階。...」為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遴選辦法第5條所規定。又「法官助理在所屬法院度內服滿1年或於每年1月底前到職者,於聘用年度終了前,由用人法院考核其工作績效,並依左列考核結果調整報酬如下:(一)甲等:晉
1階。...」復為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第8點所明定。另「法官助理在所屬法院年度內服滿1年或於每年1月底前到職者,於聘用年度終了前,由用人法院參酌庭長(審判長)、當年度協助之法官及書記官長綜合書稿、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操行及差勤狀況所作之初評,予以考核。...」、「法官助理由聘用法院考核其工作績效,並依下列考核結果調整報酬:甲等:晉1階。...」亦分別為各級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第36點及第37點所明文。
⑵查司法院為規範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職務之工作
內容、資格條件、支酬標準、年度考核等項目,曾分別訂定上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遴選辦法」、「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及「各級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依上開辦法或要點規定可知,於司法院所屬法院年度內服務滿1年者,則予以考核。
⑶本件被告稱原告93年任鈞院及臺中地院之年資,係分屬
不同聘用機關、不同年度之畸零月數,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云云。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及第7條明定,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係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是以,原告93年既於司法院所屬法院年度內服務滿1年,並經臺中地院94年1月3日中院清人字第00一號考核通知書核定年終考核甲等83分,即已該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要件,被告稱93年係不同年度之畸零月數云云,顯有誤會。
⑷退步言,縱依被告見解認為無提敘辦法第7條前段之適
用云云,惟司法院所屬法院之預算均由司法院主管編列,原告於93年度任職於司法院所屬法院,亦即於同一會計年度任職於司法院,尚非被告所稱不同會計年度。況原告93年度異動均係以司法院秘書長名義函送被告登記備查,益證非被告所稱不同聘用機關。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度既經司法院所屬法院認定服務
滿1年予以年終考核,即該當提敘辦法第7條前段要件;又原告93年度任職於司法所屬法院,亦非被告所稱不同聘用機關之畸零月數。是以,被告否准採計93年年資提敘俸級,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稱「按
年核計加級」,係以年終考績(成、核),或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曆年制、會計年度制為採計提敘俸級之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原告所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制職系稅務員,經被告採其92年1月至12月計1年年資提敘一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至其93年
1月至5月、5月至12月係分屬鈞院及臺中地院不同機關聘用之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及第
7條等規定,於法並無違誤。⒉原告主張其93年1月至5月、5月至12月所任鈞院及臺中
地院年資,經臺中地院辦理93年年度考核核定甲等,應予採計提敘俸級一節:
⑴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
,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於到職後1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復查被告78年9月18日七八台華甄二字第300618號函釋略以:「...以聘用人員,無聘用資格審查之規定,從而亦不核敘其級俸,故不適用考績法辦理考績,而於其約聘工作期間,仍可以考核方式觀察其工作績效,以作續聘或解聘之準據。是以,此類人員,既不能辦理年終考績,自亦無從發給考核獎金。準此,行政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人員,無從適用考績法之規定辦理年終考績。」準此,聘用人員係由各機關應業務需要,以契約定期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惟聘用機關基於人事管理需要,仍得就其工作績效予以考核。是以,公務人員曾任聘用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係依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第9款及第7條等規定,依原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認定,並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則不予採計,與聘用機關是否予以辦理年度考核無涉。
⑵原告於93年1月至5月任鈞院聘用法官助理、93年5月
至12月任臺中地院聘用法官助理等職務,其聘用及解聘案前經司法院秘書長分別函送被告,並經被告以93年3月5日部管四字第0932341916號、93年6月2日部管四字第0932378450號及93年6月2日部管四字第0932378498號等函登記備查均在案。爰以其上開2段年資係分屬不同聘用機關之畸零月數,依前開提敘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之主張係對法令之誤解。
⒊綜上所述,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本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再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既經核定93年年終考核甲等83分,即已該當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及第7條所規定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又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是以,被告否准採計93年年資提敘俸級,所為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公務人員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
資提敘俸級之認定,概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辦理,此分別規定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次依前揭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按年核計加級」,係以年終考績(成、核),或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曆年制、會計年度制為採計提敘俸級之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㈡查原告系爭年資固有本院95年4月19日北高行人證字第0950
000370號及臺中地院95年3月21日服證人字第006號服務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依上開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實際任職狀況為91年11月15日至93年5月17日任本院聘用法官助理,93年5月17日至94年9月4日任臺中地院聘用法官助理,其93年任職年資係分由不同聘用機關聘用,且各別聘用期間均未達1年,係屬未達1年之畸零月數,核未符前揭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無法予以採計提敘俸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93年度已經臺中地院年終考核其為甲等83分
,又當年度全年均在司法院所屬之法院擔任法官助理一職,即已該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要件云云。按已於93年9月24日廢止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遴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各級法院招考及遴選作業權責如下:(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台北、台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由各該院自行辦理,(二)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就其訴訟轄區統籌辦理。…」;另93年9月14日訂定實施之「各級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第1點及第2點分別規定:「一、各級法院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事項,除司法院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各級法院亦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規範之。」、「二、法官助理為各法院聘用人員,由各法院統籌運用,協助法官處理事務。」,準此,原告於93年間先後分別擔任本院及台中地院之法官助理一職,依當時之遴聘規定係分別由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所遴聘,而非受司法院聘用,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其當年度之年資分屬本院及台中地院,雖台中地院予以93年度之年終考核,惟此考核之結果並不能使原屬本院之年資變異其性質為台中地院之年資,自無法予以採計。原告主張其93年度於司法院所屬法院任職及93年度台中地院予以年終考核云云,未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或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難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系爭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乃以96年4月11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否准原告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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