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6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37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薪資所得合計469,86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另查獲漏報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89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63,764元,補徵應納稅額59,154元,並處罰鍰61,6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曾短期受僱於桃園縣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已依據上開2家醫院填發扣繳憑單,辦理金融憑證及網路報稅申報薪資所得,已盡注意義務,雇主漏報不應處罰員工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認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以電子報稅憑證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6年6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53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扣繳義務人(天成醫
院及天晟醫院)不確定故意或疏失之行為而漏報薪資所得合計469,860元,原告得知漏報事件,已經按被告所訂之的時限內補納稅額59,154元。除此之外,並被處罰鍰61,
6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份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⒉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強調已收集所有扣繳憑單
,更辦理金融憑証及網路報稅,已盡做到了「該注意、能注意、已都注意」及「盡力阻卻」任何原告能力及知識內可避免短漏報之情事,應無過失行為。依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報稅時收集公司或機關所發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依規定時間內申報,已經是一般共識。報稅當時也盡當時所能取得的資料申報,從未想過竟然有扣繳義務人的僱主短漏報員工薪支,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一般受薪階級,又不是生意人,每一毛錢都不可能跑,不能理解被告認為短漏報薪支所得的動機何在。沒有動機,沒有犯意,無過失行為,卻被認為吾人有罪,這合乎中華民國的法律和法規精神嗎?更重要的事實為被告所屬桃園地區機關以95年才查到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短漏報員工薪資,原告實在無法於92年度未卜先知!⒊經事後查證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僱主短漏報員工薪資,已
造成多名離職員工受罰,可見此事件並非單一事件,員工都是無辜受害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但是依照被告的觀點及行為:只要有短漏報就該罰。就可以冷冰冰不考慮當事人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意圖,以及該事件發生之原由,明顯忽視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和第9條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為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
三、(三)所規定。⒉原告92年度漏報營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71,752元,
被告按所漏稅額123,65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61,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曾短期受僱於桃園縣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已收集所有扣繳憑單,更辦理金融憑證及網路報稅,已盡做到「該注意、能注意、已都注意」及「盡力阻卻」任何原告能力及知識內可避免短漏報情事,應無過失行為,雇主漏報不應處罰員工云云,資為爭訟。
⒊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非待收
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扣繳單位所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亦係交由所得人核對當年度收受所得正確與否之憑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且向稽徵機關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即有過失。原告漏報營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71,752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123,656元分別處0.2倍及
0.5倍罰鍰合計61,60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被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利用電子報稅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稽徵機關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為行為時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三)所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審
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申報核定、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罰鍰更正註銷單、復查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3月6日電防八字第095010074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天晟醫院醫師漏報所得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則本件原告92年度漏報營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71,752元,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乃按所漏稅額123,65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61,6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曾短期受僱於桃園縣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已依
據上開2家醫院填發扣繳憑單,辦理金融憑證及網路報稅申報薪資所得,已盡注意義務,雇主漏報不應處罰員工云云,惟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扣繳單位所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亦係交由所得人核對當年度收受所得正確與否之憑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且向稽徵機關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違反此等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又漏稅行政違章之行為態樣為純正之不作為,著重在自動報繳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其有無「故意、過失」主觀歸責事由及其主觀責任之內涵,均僅著眼於「該不作為」本身。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有取得上開所得之事實,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告未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之誠實正確申報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漏報營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71,752元,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按所漏稅額123,65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61,600元,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123,65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61,6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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