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確定,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七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九之六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經警前往彰化縣○○鄉○○路九之六號查緝,查獲 蔡聰賢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甲○○因同時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確定,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