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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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陳凱君 律師 蔡胥捷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413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被告95年11月22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51025237、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加蓋原告公司所在之信義經貿大樓收發章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11月25日起算,至95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5年12月25日代之。然原告遲至95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黏貼於訴願書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不察而為實體上之審理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述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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