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華迅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華迅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鍾華迅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鍾華迅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5行之「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同欄第17行之「以100年度偵字第10958號案件」,應更正為「以99年度偵字第26267號、100年度偵字第1095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鍾華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黃乾源 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係於該案確定後之101年10月1日始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日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自無刑法第172條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而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顧念其與黃乾源之情誼而在公開法庭為偽證之行為,企以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造成司法資源浪費,雖其虛偽證述終未能為法院採信,但已對於國家司法有所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幡然悔悟,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所偽證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