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李盛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08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盛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7日8時48分許。
㈡地點: 江柏葟 位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前。
㈢行為:李盛祺於上開時間,前往江柏葟位於上址之住處拍門
,大聲要求該址住戶將外面曬衣桿衣物移走,而與該址住戶發生爭執,藉此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㈠被移送人李盛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江柏葟、 張蘋之 、 江謝淑鑾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蒐證錄影譯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之第1、2款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亦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即已該當。本件被移送人前往江柏葟上址住處拍門,大聲要求該址住戶移走外面曬衣桿上之衣物,並與該址住戶發生爭執,已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且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應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尚無從以被移送人係出於有權使用曬衣桿之動機而可合法化其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