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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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分別在網路刊登販售國際麵包機1台、認養寵物只需支付運費1至5千不等之金額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江婕瑞、 黃于枚 ,被害人 李芸 、 侯馨雅 陷於錯誤,犯罪手段實無足取,復被告已非初次犯詐欺罪,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