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及偽造之「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棠榮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為 大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營造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4)之總經理,因大正營造公司曾於民國87年間,以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219號11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供為抵押擔保而向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土銀松山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嗣因大正營造公司無力繳納貸款之本息,遭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開系爭房地。詎甲○○為取得臺灣土地銀行暫緩拍賣系爭房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商銀)總行營業部於88年12月間所遺失之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MT0000000號,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一張,於不詳時、地指示不詳之人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為428萬元、發票日為89年7月5日,並偽刻「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公司)及其「林棠榮」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寶成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後,於89年6月20日持上揭支票至土銀松山分行作為暫緩上開抵押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之用而行使之。嗣該偽造之支票屆期,經土銀松山分行提示,因上開空白支票已經中興商銀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大正營造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至於資金以及帳戶事宜均由 龔雙龍李錦祐 負責,大正營造公司之盈虧與伊無關,伊並無動機甘冒犯罪之風險偽造以及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在87年4、5月間大正營造公司因為公司拓展業務不順,導致財務虧損,還不出貸款本息,以致於在88年間遭土銀松山分行查封拍賣設定之系爭房地,89年6月中有位經常在公司走動之裝門框之承包商莊先生表明系爭房屋狀況良好,可以找到買主來承買,如此可以賣到比法院拍賣更好的價錢,伊不知是否可行,乃向土銀松山分行辦理催收業務之 蘇聰盛 查詢,經其告知必須先繳交利息後,方可聲請暫緩拍賣房地,於是伊乃再轉知莊先生,莊先生則稱他手上有一張客票,可作為暫時質押之用,莊先生把票號等資料告知伊,伊詢問蘇聰盛確認系爭支票之信用狀況及認可以後,於是伊再請莊先生自行交付蘇聰盛,伊根本沒看過系爭支票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有無偽造並行使系爭支票之動機與實益,進而認定系爭支票是否係被告偽造後交付予土銀松山分行。經查:
(一)本案系爭支票(發票人「寶成建設公司」「林棠榮」、票號MT0000000號、發票金額428萬元、付款銀行為中興商銀總行營業部、發票日89年7月5日),係中興商銀總行營業部於88年12月間所遺失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金額為428萬元、發票日為89年7月5日,及發票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林棠榮」之印文皆為偽造,且大正營造公司因系爭房地抵押無力繳納貸款之本息,於89年6月20日確有持上揭系爭支票至土銀松山分行作為暫緩上開抵押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之用而行使之,系爭支票經土銀松山分行提示,因上開空白支票已經中興商銀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已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興商銀營業部填發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出具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89年10月3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2120號函、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大正營造公司登記雖為李錦祐,惟被告甲○○為大正營造公司總經理,負責大正營造公司之營運且亦為大正營造公司隱名股東等情,業據證人龔雙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先是大正營造公司之,後來在87年7月間將大正營造公司轉給李錦祐,而轉手後一個月伊還有負責公司的業務,但是後來就沒有負責,公司移轉後李錦祐有出資三成,伊保留三成, 許應盛 有三成,但是是屬於甲○○的,因為甲○○說他有案不能登記為股東,所以把股份登記在許應盛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證人許應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大正營造公司的工程師,甲○○是公司總經理,伊在大正營造公司任職從87年4月到89年2月底,伊在公司基本上是聽甲○○,李錦祐雖是董事長,但是伊基本上一、二個星期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而證人李錦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從87年4月到大正營造公司倒閉為止,伊都是掛名,但實際上大正營造公司之業務都是甲○○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甲○○亦稱伊僅為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又87年間,被告甲○○於大正營造公司改組時確有公司資本額3成,登記在許應盛名下,為保障伊與許應盛將來開發賺的錢可以分配到利益,因為是伊開發之案子。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7年1月11日筆錄)。則被告對於大正營造公司之營運盈虧及資產得喪,自有利害關係,被告辯稱:公司資金以及帳戶事宜均由龔雙龍及李錦祐負責,大正營造公司之盈餘與伊無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甲○○屢為大正營造公司與土銀松山分行接洽有關系爭房地貸款之償還、利息支付及申請延緩拍賣之事,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證人蘇聰盛所證實。而本案系爭偽造之支票是否為被告所持交土銀松山分行?證人即土銀松山分行之法務人員蘇聰盛於案發時之89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系爭支票是大正營造公司因貸款利息未繳,害怕房屋遭銀行向法院申請查封拍賣,而於89年6月20日左右,由大正營造公司一名自稱趙先生的職員拿到銀行給我質押、暫緩擔保品遭查封拍賣之用,而自稱 趙姓 職員幫大正營造公司到銀行辦理貸款有見過五、六次面但沒查證其真實姓名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4075號偵查卷第5頁),證人蘇聰盛另於90年1月10日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何以接受428萬之票?)(答:「趙」來時,只說拿該客票來還」、「(問上面何以無人背書?)(答:因「趙」說會拿現金來換票)「我承辦催收款時,本件均由甲○○出面與我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證人蘇聰盛於案發後之訊問中已明確指證系爭支票係被告甲○○所持交予土銀松山分行無訛。至證人蘇聰盛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改稱:大正營造公司因遲繳貸款本息,土銀松山分行要將系爭房地拍賣,大正營造公司希望能延緩拍賣,但是土銀松山分行要求大正營造公司至少先繳一部份積欠之本息,然後土銀松山分行才有理由撤拍,系爭支票就是大正營造公司的人拿給伊的,說公司目前無法繳這麼多,先拿這張票過來,希望暫緩拍賣,甲○○曾經來幫大正營造公司談大正營造公司被催收、延緩拍賣的事情,系爭支票是否是被告甲○○交給伊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大正營造公司的何人拿出來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支票不知大正公司何人拿來,當時有二人拿這張票來,不記得有無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對於何人交付系爭支票則已改證稱記不得等語,此或因事隔多年記憶模糊不清之故,但於案發之初,證人蘇聰盛在記憶清晰之下已明確指證系爭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且於本院審理時質之「90年偵查卷中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接到428萬元的票,你說趙先生拿來時只說拿客票來,到時會拿現金來還等語?你說的話是否真實?」「應該是實在的。」、「在90.1.10你當時做筆錄時的記憶是否是清楚的?」「應該會比現在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正反面),亦不諱言偵查中之證言為真實,本院認以證人蘇聰盛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其陳述時並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因距案發之時點較近,記憶清晰,應與事實較接近而堪予採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或因時間相隔較遠,或因迴護被告,改稱記不得云云,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裝門框之承包商莊先生為找買主承買系爭房地,而由莊先生直接交予土銀松山分行,伊並未經手云云,惟查,被告迄今僅供稱莊先生名為 莊志勳 ,卻未能提出其真實之年籍、地址供本院傳喚查證,究否有「莊先生」之人,已有可疑,若苟真如被告所言有自稱「莊先生」之人為找尋買主承買系爭房地,該「莊先生」衡情理應會先與大正營造公司簽訂書面約定後始提出支票於土銀松山分行辦理暫緩拍賣手續,否則,該「莊先生」逕自提出支票於銀行,當大正營造公司不履行,又如何能保障其權利?然迄今仍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與「莊先生」所簽署之書面約定,被告亦自承未有任何書面協議,均悖常情。是被告所辯上情,或係為圖卸之詞,殊難憑採。準此,本院認應無所謂「莊先生」存在,該「莊先生」應係被告為圖卸罪責而捏造。
(五)綜上論述,被告既係大正營造公司之總經理,且於87年間大正營造公司改組時為隱名之股東,對於大正營造公司之營運盈虧及資產得喪,自有利害關係,且大正營造公司因向土銀松山分行貸款無力繳納本息,為免系爭房地遭受拍賣及洽談清償利息事,均由被告出面與蘇聰盛處理,被告提交本件系爭支票予土銀松山分行,防免或暫緩系爭房地被拍賣,對大正營造公司及被告個人即存在有實質之利益與必要。因被告堅不吐實系爭支票之來源及由何人所偽造,本院認被告既有上開偽造系爭支票之動機與實益,應係由被告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上開被竊之系爭空白支票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為428萬元、發票日為89年7月5日,再偽刻「寶成建設公司」及其「林棠榮」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成寶成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後持交予土銀松山分行作為暫緩拍賣系爭房地之用而行使之。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為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莊先生」所交付,或確有「莊先生」之人,原審逕認被告向「莊先生」取得系爭支票,尚嫌無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及偽造之「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棠榮」之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分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印章,爰分別依刑法第205條及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帶說明者,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刑罰並無輕重(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不屬刑法第2條所稱刑法法律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又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但修正前同條款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最低罰金數額為新台幣300以上,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罰金本刑最低額,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MT0000000號,發票金額428萬元、發票日為89年7月5日,以「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棠榮」為發票人之支票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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