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6號
106年度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生
蔡佳宏邱愷恩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易字第11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愷恩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前的某日,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委託,表示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的成年男子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世達汽車修配廠」的甲○○有糾紛,要找人砸店,丙○○允諾後,遂找來丁○○、邱愷恩、少年陳○浩(00年0月0日出生)、江○丞(00年0月00日出生),丙○○、丁○○、邱愷恩與少年陳○浩、江○丞因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社區萊爾富超商斜對面的公園內,將球棒3枝、紅色油漆2桶及手套、口罩,提供交付予丁○○、邱愷恩、少年陳○浩、江○丞,丁○○因而夥同邱愷恩、少年陳○浩、江○丞各自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於104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分持球棒、紅色油漆等物,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內,丁○○即持球棒搗毀該修配廠店內辦公室門窗玻璃,邱愷恩及少年江○丞則持球棒敲打客戶乙○○所有停放該處待修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辦公室門窗破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前後擋風、左後座車窗玻璃、車頂、左邊A柱鈑金等處損壞;少年陳○浩另以紅色油漆潑灑店內牆壁、汽車及人,致使上開辦公室牆面、地板裝潢、汽車內設備等物,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均較諸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丙○○則在「世達汽車修配廠」附近把風,並監視丁○○等人的砸店行為。
二、訊據被告丙○○、丁○○、邱愷恩對於上揭共同毀損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丙○○】、第36頁至第37頁【丁○○】、105年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丙○○】、第78頁【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164頁【丙○○】、第50頁反面、第109頁【丁○○】、第212頁【邱愷恩】、106年度簡字第980號卷第3頁【邱愷恩】),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浩、告訴人甲○○、乙○○之證述情節(見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48頁【少年陳○浩】、第75頁反面【乙○○】、105年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甲○○】、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乙○○】),大致相符,並有世達汽車修配廠監視器翻拍照片、世達汽車修配廠辦公室門窗、牆壁、地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00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4頁、104年度發查字第166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且有丙○○購買而交付被告丁○○、邱愷恩、少年陳○浩、江○丞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之球棒3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丙○○、丁○○、邱愷恩所犯上揭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丁○○、邱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丙○○、丁○○、邱愷恩夥同少年陳○浩、江○丞於10
4年7月14日,在「世達汽車修配廠」內,先後毀壞該修配廠內之辦公室門窗玻璃、牆面、地板裝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而為,且係於同一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丙○○、丁○○、邱愷恩以砸毀店內物品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甲○○與乙○○之財物,而觸犯2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少年陳○浩係00年0月0日出生,少年江○丞係00年0月00
日出生,此有記載該2人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46頁、第55頁),是被告丙○○、丁○○、邱愷恩夥同少年陳○浩、江○丞於10
4年7月14日為本案毀損犯行,少年陳○浩、江○丞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具有責任能力,則被告丙○○、丁○○、邱愷恩,就本案毀損犯行,與少年陳○浩、江○丞,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卷附「世達汽車修配廠」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畫面(見10
4年度他字第6001號偵查卷第16頁),顯示實際從事毀損行為者計有4人,被告丁○○就該4人究為何人一節,於警詢供稱:104年7月14日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從事毀損犯行者,係由伊、邱愷恩、少年陳○浩、陳○穎所為,伊係依丙○○的指示,夥同邱愷恩等人前往砸店,相關犯罪工具諸如球棒、油漆、安全帽、口罩與手套,都是丙○○提供,事後成,丙○○並交付12,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第36頁),但於本院審理,則證稱:依提示的監視錄影照片,104年7月14日前往「世達汽車修配廠」從事毀損犯行的,有伊、邱愷恩、少年陳○浩、江○丞,工具是丙○○提供的,事成後,丙○○交付給伊12,000元等語(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就有關10
4年7月14日實際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從事毀損行為者,除丁○○、邱愷恩、少年陳○浩等3人,剩餘的另1人,究竟是少年陳○穎,抑或少年江○丞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外,其餘情節,前後所述,尚屬相符,且與被告邱愷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有關其曾與本案毀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212頁、同院卷㈡第194頁)、少年陳○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參與本案毀損犯行的事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㈡第9頁至第10頁),以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案發當時場面混亂,但知道有4人闖入「世達汽車修配廠」砸店,且該4人當中有1人就是被告邱愷恩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105年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互相吻合,足認案發當日被告丁○○、邱愷恩與少年陳○浩均曾參與本案之毀損犯行,剩餘1人,不是少年陳○穎,就是少年江○丞,考量被告丁○○到庭,已明確指認:案發當日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4人的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編號
1是少年陳○浩、編號2是被告丁○○、編號3是被告邱愷恩、編號4是少年江○丞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㈡第76頁),除核與少年陳○浩陳稱:該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的人,確實是伊與丁○○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㈡第9頁反面),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丁○○、邱愷恩與少年陳○穎、陳○浩均身材瘦小,而少年江○丞的身材相較於少年陳○穎、陳○浩,則顯得較為高壯,此有少年陳○穎、陳○浩、江○丞的近身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㈡第21頁至第29頁),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日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的4人,其中1人身材較為高壯,而與其餘3名身材明顯瘦小的體型,形成強烈對比,堪認被告丁○○陳稱案發當日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者為除其自己外,尚有被告邱愷恩與少年陳○浩、江○丞等3人等語,應為事實,公訴意旨認共同為本件毀損犯行者除被告丙○○、丁○○、邱愷恩、少年陳○浩外,剩餘的共犯為少年陳○穎,而非少年江○丞,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㈤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7頁),是被告丙○○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少年陳○浩、江○丞則分別為16歲、15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與少年陳○浩、江○丞共同犯本件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邱愷恩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丁○○、邱愷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8頁至第9頁),因被告丁○○與邱愷恩為本件毀損犯行時,雖均已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㈥本院審酌被告丙○○、丁○○、邱愷恩與告訴人甲○○,素
無怨隙,卻憑藉人多勢眾而逞兇鬥狠,接受來路不明人士的委託,夥同少年陳○浩、江○丞侵入告訴人甲○○經營的「世達汽車修配廠」為本件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甲○○因汽車修配廠的物品遭毀損,而受有財產上與營業損失外,亦無辜波及店內的客人即告訴人乙○○所有汽車,亦受損害,告訴人乙○○並因被告丁○○、邱愷恩、少年陳○浩、江○丞砸毀店內物品的同時,不慎遭油漆噴濺到眼睛,以及手遭油漆罐砸到,而受有左上眼瞼內麥粒腫、左眼結膜沙粒異物及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崇毓中醫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就診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1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0367號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600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105年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14頁、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丙○○、丁○○、邱愷恩所為毀損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甲○○、乙○○的財產權益,嚴重干擾告訴人甲○○的營業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治安,使告訴人甲○○與乙○○歷經突如其來的暴力攻擊,而陷入可能隨時擔心再次遭受暴力攻擊的恐懼中,原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而被告丁○○、邱愷恩均尚未成年,思慮容有未週之處,被告丙○○、丁○○、邱愷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被告丙○○、丁○○、邱愷恩的犯罪手段,雖具暴力,但除不慎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傷亡之不幸事件,本院斟酌被告丙○○、丁○○、邱愷恩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甲○○、乙○○因本件毀損犯行遭受的損害情形、被告丙○○、丁○○、邱愷恩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甲○○、乙○○,亦未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丙○○為高職肄業,被告丁○○、邱愷恩均為高中肄業,被告丙○○從事看護工作維生,被告丁○○、邱愷恩則均無業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件毀損犯行,被告丙○○雖未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實際執行砸店的行為,但其就本件犯行,實居主導與支配的地位,被告丁○○、邱愷恩僅係聽命行事,因本件犯行所獲得報酬不多,且被告丁○○、邱愷恩為本件犯行,均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球棒3支,係被告丙○○在「小北百貨」購得之後,提供交付予被告丁○○,供被告丁○○、邱愷恩、少年陳○浩、江○丞為本案犯行時使用,此經被告丙○○、丁○○供稱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31頁、第36頁、105年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112頁反面),足認該扣案的球棒3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供本件毀損犯罪使用,為避免該扣案之球棒3支再次淪為暴力犯罪的工具,且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丙○○供稱:「朋友的朋友一個叫小白的人‧‧在我家附近的公園,跟我說他跟這間汽車修配廠有糾紛,叫我找人給他們教訓,拿多少錢給我‧‧‧我答應後,小白馬上給我現金」、「扣掉買工具外,我自己留5,000元,其他拿給丁○○,叫他發下去」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0號偵查卷第77頁),以及被告丁○○供稱:「當天是丙○○我們去的,我也有收到錢」、「(問:丙○○拿多少給你?)答:12,000元」、「4個人平均分配,1個人3,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㈠第51頁、同院卷㈡第76頁反面、第73頁),足認被告丙○○因本案受委託而取得的報酬為5,000元,而被告丁○○、邱愷恩、少年陳○浩、江○丞因受委託砸店而獲得之報酬,各為3,
000元之報酬,因被告丙○○取得的報酬5,000元,以及被告丁○○、邱愷恩各自取得的報酬3,000元,均為從事本件毀損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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