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翠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翠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參紙(票據號碼:WG0000
000、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汪翠花 」,應更正為「莊翠花」。
(二)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5846號卷第29頁、第32頁)」、「被告、告訴人另案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585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二、核被告莊翠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要求另案被告 朱明忠 ,再由朱明忠夥同另案被告 李家駿 、 范吉良 (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等3人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0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拘役45日、拘役40日),前往被告住處,向告訴人 巫守本 催討債務而起,且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等3人均坦認渠等在場而參與部分或全部犯行等情不諱,堪認被告與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等人,彼此間就該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究係由何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何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何人陪同告訴人前去提款等事,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聯合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等人,於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後,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他字第5846號卷第3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於本案前,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及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57號被告莊翠花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翠花(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巫守本為舊識,有多年感情糾葛與債務糾紛。汪翠花乃心生不滿,先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友人朱明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家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謀議待巫守本前往莊翠花位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時,共同向巫守本追討債務;莊翠花因而透過上開門號與巫守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要約巫守本前來,待巫守本依約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7時許,前往莊翠花上開住處,乘巫守本甫洗完澡,朱明忠再找員工范吉良,與李家駿一同前往;莊翠花、朱明忠、李家駿與范吉良(朱明忠等3人另行簽分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李家駿與范吉良守在門口,莊翠花取出事先準備、填好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共3張,由朱明忠向巫守本恫稱:不簽本票就修理你等語,並作勢毆打巫守本,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巫守本,巫守本因而心生畏懼,簽下借據、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莊翠花並要求巫守本要先領20萬元現金償還,朱明忠、范吉良因而駕車搭載巫守本前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賢德醫院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嗣巫守本因故未能順利領款,乃趁隙逃離,衝上路旁停靠之公車,並前往派出所報案,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湯明揚 陪同,返回莊翠花上開住處取回巫守本留置該處之皮夾、手機。
二、案經巫守本委由 張敦達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莊翠花固坦承與告訴人巫守本有債務糾紛,要約朱明忠幫忙追討債務,邀請告訴人前來,朱明忠夥同李家駿等人前來幫忙,要求告訴人簽下附表本票、領20萬元現金償還債務,朱明忠等人因而陪同告訴人前往提款,告訴人趁隙逃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朱明忠剛好來找伊,並沒有強制巫守本,是巫守本自己說要去領款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指訴在卷,且有共犯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3張、警員職務報告、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被告與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本票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多年前有感情與債務糾紛,伊是要追討上開債務等語。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感情與債務糾紛存在乙節,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還,進而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手段容有不當,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恐嚇取財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150萬元│WG0000000│├──┼────┼─────┤│2│100萬元│WG0000000│├──┼────┼─────┤│3│50萬元│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