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稅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楊基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賦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2萬8,662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簽訂亞洲醫美集團負責醫師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原告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被告出資成立之亞洲時尚診所負責醫師,第12條第1、2項並約定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稅賦,由被告負責繳納,委任期間,原告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但若有因診所年度整體盈餘,而使原告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由被告額外支付現金給原告繳納該稅捐。而原告於103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388,223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定之應納稅額為531,889元,惟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剔除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重核後應納稅額為37萬9,541元,則原告因擔任亞洲時尚診所負責醫師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賦差額為15萬2,348元【計算式:53萬1,889元-37萬9,
541元=15萬2,348元】;原告於104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201,6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定之應納稅額為67萬1,280元,惟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剔除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重核後應納稅額為19萬4,966元,則原告因擔任亞洲時尚診所負責醫師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賦差額為47萬6,314元」【計算式:67萬1,280元-19萬4,966元=47萬6,314元】,稅賦差額合計62萬8,662元,被告就此稅賦差額迄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提出之答辯狀表示: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提出之證據所示金額不符,如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因執行業務所得稅額為37萬9,54
1元,與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應納稅額38萬8,223元不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53萬1,889元,增加15萬2,348元,與實際亦有出入;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因執行業務所得稅額應僅19萬4,969元,惟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應納稅額實為20萬1,600元,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應納稅額65萬1,580元,增加45萬6,611元,與實際不符。又申報收執聯、核定通知書均為公文書,應有公信力,但經原告任意塗改,無從憑信。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104年10月31日止,原告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被告出資成立之亞洲時尚診所負責醫師一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委任期間,其因此增加之個人綜合所
得額之稅賦差額共628,662元由被告負責繳納,惟被告迄未支付該差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提出之證據所示金額不符,且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核定通知書均經原告任意塗改,無從憑信等語。經查:
1.參以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1.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稅賦,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繳納。2.委任期間,乙方(按即原告)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但若有因本診所(按即亞洲時尚診所)年度整體盈餘,而使乙方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由甲方額外支付現金給乙方繳納該稅捐;…。」,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稅賦之負擔,包含亞洲時尚診經營上所產生之稅賦及原告因擔任亞洲時尚診所醫師而增加之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均由被告繳納,是原告於委任期間所增加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之。
2.關於原告於委任期間即103、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及核定之應納稅額乙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7年
8月3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70553308號函:「經查 楊君 103年度申報之綜所稅應納稅額為388,223元、本所核定之應納稅額為53萬1,889元;104年度第1次申報之綜所稅應納稅額為20萬1,600元(楊君雖於107年3月20日辦理綜所稅第2次申報,惟已逾調查基準日,併予敘明),本所核定之應納稅額為67萬1,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院函詢就原告於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若剔除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所應納之稅額為何乙節,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覆:「本轄區納稅義務人楊基正君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剔除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重核後應納稅額分別為37萬9,541元及19萬4,96
6元。」,此有該所107年6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705522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於委任期間之年度綜合所得核定應納稅額,剔除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後重核之應納稅額,其差額即為原告因擔任亞洲時尚診所醫師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賦額。而原告於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之應納稅額分別為53萬1,889元、67萬1,280元,經剔除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後,重核應納稅額分別為37萬9,541元、19萬4,966元,其差額分別為15萬2,348元、47萬6,314元【計算式:53萬1,889元-37萬9,541元=15萬2,348元;67萬1,280元-19萬4,
966元=47萬6,314元】,差額合計62萬8,66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即屬有據。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額,與應納稅額不符,且與核定通知書執行業務所得稅額之差額,亦與實際不符云云,惟被告所舉「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額」,係指原告之年度綜合所得剔除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後重核之稅額,另舉「應納稅額」則指依原告申報之年度綜合所得計算應納稅額,二者名目不同,數額自不相符,尚無從以此不相吻合,指摘上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賦額為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7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7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8,
662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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