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2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告 王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而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雙方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共分60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業已將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暨從屬一切權利,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借款債權,惟被告迄今仍尚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
049元,及其中610,601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3年11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73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共分60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尚積欠本金610,60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合計635,049元迄未清償,另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迄未還款,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催收資料查詢各
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6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條第六項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壹條第四項、第五項等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又安泰銀行業已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亦有前開事證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49元,及其中610,601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