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告 翁綾鎂 被告 林楊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當庭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起均加入互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因此於103年間向原告借貸,共計143萬元,並簽發本票及支票共6張交付原告,惟被告從104年10月20日起即避不見面,並積欠下述會款:
㈠被告加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為103年9月20日至10
6年7月20日止,每會2萬元,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被告已得標,故應於每月20日繳交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104年10月起未再繳款,迄互助會終止後之金額,共積欠58萬元。
㈡被告另加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為104年3月10日至
106年4月25日止,每會1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被告已得標,故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交會款1萬元,詎被告自104年11月起未再繳款,迄互助會終止後之金額,共積欠23萬元。
㈢被告以原告名義參加他人之互助會,期間為103年10月1日
起,每會5,000元,底標500元,每月1、15日開標,被告加入之2會均得標後,自104年10月起未繳交會款,由原告代為繳納,共代墊會款18萬元。
㈣又被告擔任下述2個互助會之會首:期間為104年1月25日
至106年4月10日止,每會3,000元,底標300元,每月10、25日開標;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15日止,每會3,000元,底標300元,每月1、15日開標,然因被告自104年10月起避不見面而倒會,原告因介紹友人加入而暫先代被告墊付會款,迄至105年2月20日止,共代墊會款45萬6,000元。以上金額共計287萬6,000元。就此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至1355號案件受理,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有積欠原告本件款項一情,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至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僅就其中250萬元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合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本票影本、互助會名單、標會單、手寫帳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第1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而會款債權業已屆期(民法第709-7條),均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8年10月8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合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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