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羽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羽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0時1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時14分許,陸續嘗試登入失敗,至同年月22日0時19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家羽行為後,刑法第358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緊密時間中多次入侵告訴人 黃品學 之硬碟內,因時間緊接、犯意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1時14分許,數次嘗試登入上開雲端硬碟均失敗,至同年月22日0時19分許,始成功登入該雲端硬碟1次(見偵卷第25至27頁),因刑法第358條並未明文處罰未遂犯,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0時19分許成功登入該雲端硬碟之行為,應屬單純一行為,起訴意旨請求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感情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之雲端硬碟DSFILE內查看檔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月薪新臺幣2萬6千元、須撫養2歲之兒子、犯罪之動機係因懷疑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目的、手段、成功登入之次數及時間,以及告訴人已變更權限,被告登入上開雲端硬碟後已無法看到硬碟內之檔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27號被告林家羽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 律師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羽與 陳聖雯 為夫妻,因懷疑陳聖雯與黃品學過從甚密,欲察看陳聖雯與黃品學前曾共用之雲端硬碟DSFILE內之檔案資料,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黃品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0時1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IP位址:39.10.233.212)內,利用手機或個人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雲端硬碟內,並輸入先前黃品學曾告知陳聖雯之密碼「LOVE+該二人同在一起之日子」登入並查看黃品學所有之DSFILE內之檔案,致生損害於黃品學。
二、案經黃品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羽之供述│坦承以上開IP及密碼登入黃││││品學之雲端硬碟,然辯稱是││││經過陳聖雯之授權。│├───┼───────────┼────────────┤│2│告訴人黃品學具結證述│1.證明上開硬碟為其所申設││││;││││2.雖曾經將密碼讓陳聖雯知││││悉,但自始至終從未同意││││讓黃品學知悉或使用密碼││││。││││3.於上開密碼遭無故輸入前││││,已明確拒絕陳聖雯繼續││││使用上開硬碟,並進行密││││碼之變更。│├───┼───────────┼────────────┤│3│DSFILE登入之IP位置查│證明被告登入告訴人所有之│││詢單│雲端硬碟之犯罪事實。│├───┼───────────┼────────────┤│4│滿天星與告訴人之對話記│證明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錄翻拍照片│或陳聖雯繼續登入告訴人所││││使用之雲端硬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其於緊密時間中多次入侵黃品學之硬碟內,因時間緊接、犯意單一,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