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宗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陳勝義 胞弟、另為告訴人 陳駿瑜 之叔叔,被告與其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千元)修正為新台幣
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陳駿瑜、陳勝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陳駿瑜、陳勝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以和平方式妥適處理,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2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68號被告陳勝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4樓(A1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宗係陳駿瑜之叔叔、陳勝義之弟,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勝宗因故與陳駿瑜發生爭執,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內,向陳駿瑜恫稱:「您爸身上都有帶刀我跟你講,你不要空空我跟你講、你老爸來也一樣啦,看您爸敢殺不敢殺、回去跟你老爸講,我在跟他嗆啦」等語,陳駿瑜並轉知陳勝義上開言語,造成陳駿瑜、陳勝義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由陳駿瑜、陳勝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駿瑜、陳勝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