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其女兒」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蔡佩儒 之女兒」,及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及聲請略以:告訴人希望出庭陳報被告無理之行為,才能有程序正義,因為告訴人是受害人及證人,告訴人說被告是通緝犯,是希望有正義之人圍捕,並非挑釁被告,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一直誣指告訴人打他女兒,是卸責,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告訴人光明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亦坦承不諱,被告本案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告訴人其他指摘與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事由並無直接關聯性。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告訴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糾紛,即以手持安全帽揮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被告葉佳衛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衛於民國108年3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京廚自助餐」,因不滿 紀吉隆 持續在該處大叫稱其為通緝犯,且辱罵其女兒說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掐住紀吉隆脖子,又持安全帽朝紀吉隆頭部揮打,致紀吉隆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勒痕發紅等傷害。
二、案經紀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吉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蔡佩儒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皆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共4張及108年9月12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佳衛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歐蕙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