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15支、白鐵欄杆2支及黑色塑膠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里○○○000號電線桿旁之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搬運 林春廷 所有並整齊堆放於該處之C型鋼30支(其中C型鋼15支業已發還林春廷)、白鐵欄杆2支及黑色塑膠桶1個(價值共新臺幣7,500元)至其上開車輛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駕駛該車離去。嗣因林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敏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47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願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其中C型鋼15支、白鐵欄杆2支及黑色塑膠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其餘C型鋼15支,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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