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供承不諱,惟辯稱:伊酒後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MG/L)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㈡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超速遭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MG/L),超出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MG/L)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顯其所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前揭犯罪事實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自白(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⑵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酒精濃度電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MG/L),超出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MG/L),且其酒後駕車對共同用路人具有高度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