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一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由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次、法定刑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然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較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三犯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檢察官起訴外,尚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修正後同條例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