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志鴻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石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 在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審
理中,復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57條後段以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有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終結為由,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後,原告對該裁定
提出抗告。惟本院合議庭認應准予追加而廢棄原裁定,故本
件應併就支票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予以審究。又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均未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6紙支票,係被告先後向伊借款
所開立,並交予伊收執。 嗣伊 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提示不獲
兌現,且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爰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8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兩造雖有借貸關
係,然與系爭支票無涉。系爭支票實係原告放高利貸且收取
複利所衍生,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亦即,伊向原告借
款時,原告除預扣利息外,更要求按月給付5分利(即每百
萬元每月利息錢5萬元,自103年後降至每月4分利,自104年
2月後再降至每月3分利),如無法給付,原告會將利息滾入
原本後,要求伊開立新支票為清償。然伊實際上僅曾於101
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1300餘萬元,且自102年後即未
再借。對照伊迄今已給付原告逾5000萬元,早逾借貸本金與
約定利率上限,原告實無由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如附表所示系爭6紙支票均為被告開立(其票面記載及提示
遭退票日均如附表所示)。
2.兩造就前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3.原告所提出之按月結算紀錄(本院卷二第34至50頁)係被告
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數額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有在 以自己
或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
4.上開按月結算紀錄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本院卷二第
44至50頁),其右下角均有「金額無誤、陳有在、2016.6.8
」之字樣,該字跡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有在之字跡。
5.原告於103年以前,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有在放貸,利
息為月利5分。在103年以後,降至月利4分。另在104年2月
以後,再降至月利3分。惟均顯逾法定利率上限。
㈡原告主張 伊可 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6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依支票法律關係為請
求。又僅以前揭支票,尚無法遽指兩造間即有80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迄原告提示之105年3月
16日(司促卷第5至10頁),均已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支票權利均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依支票法律關係為請
求。其次,因開立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除擔保消費借貸款
項之清償外,尚有支付費用、為他人作保或其他合理可能,
故僅以系爭6紙支票,實難遽指兩造間存有原告所稱之80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2.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製作之按月結算紀錄為佐,然該紀錄亦無
法證明被告曾於102年後再向原告借款。是審酌被告辯稱「
其僅於101年間向原告借款1300餘萬元,至今還款已逾該數
額及利率上限」等語可信下,原告既無法進一步舉證有新生
之借貸事實,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率逾年息20%部分
,遑論複利本即法所不許:
⑴依原告所提、由被告按月製作之結算紀錄顯示:其最早始於
103年6月,且在此時點前,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
面額紀錄(本院卷二第34頁);另於103年8月,又增加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面額紀錄(本院卷二第36頁);再於
103年9月,復增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面額紀錄(本院
卷二第37頁)。惟核,上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有開票之實,
卻無法證明其開票原因究為新生之消費借貸,或原有借款所
衍生之利息,或複利制下之本金與利息加總,應甚明確。
⑵再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管帳之會計 吳素 偵證稱: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有在曾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但其借款
總額僅止於101年間之1300餘萬元,102年後即未再借款。然
因原告每個月要結算一次利息,被告須按月支付5分利即近
70萬元之利息錢。如無法清償,原告會把利息滾入原本後,
要求被告再開加計利息之支票面額為清償。自102年迄今,
陳有在多按月以現金、別人的客票及自己的支票作因應,還
款總額約5000萬元,並把一筆土地作價500萬元賣給原告,
但無法全數清償,甚至有些已還款,卻尚未取回先前開立的
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0至141頁)。併考原告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2年後還有新生借款事實,而非僅
止於拿錢給陳有在贖回即將到期之支票(即原告無法提出任
何借據、匯款紀錄或足以證明系爭6紙支票乃新生借款事實
之客觀跡證)。兩相對照下,已使本院合理相信陳有在僅曾
於101年間,以自己或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1300餘萬元,而
原告係藉由放高利貸、利滾利方式持續將重利滾入原本、收
取複利,致無法一次清償之被告因難以承擔龐大利息債務,
雖已還款近5000萬元,仍無還清之日。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5條
、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有在僅曾於101年
間,以自己或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1300餘萬元,算至本件支
付命令繫屬之105年4月15日,約莫3年有餘。縱以4年為度,
其利息至多僅得收取約1040萬元。對照陳有在已分別以自己
或被告名義,還款近5000萬元。自堪認其返還數額早逾借款
本金及其最高可得收取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該超
過部分已無請求權,不得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
3.綜上所述,系爭6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無法證明兩
造間曾有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縱有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亦已清償其本金與利息上限,故就超過部分,原告已
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給付8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8萬700元(含裁判費8萬200元及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00
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君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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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提示遭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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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EB0000000│120萬元│10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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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EB0000000│330萬元│10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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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EB0000000│45萬元│103年3月5日││
├──┼─────┼────┼───────┤105年3月16日│
│4│BEB0000000│45萬元│103年8月21日││
├──┼─────┼────┼───────┤│
│5│BEB0000000│150萬元│103年8月30日││
├──┼─────┼────┼───────┤│
│6│BEB0000000│110萬元│10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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