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家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係丙○○之姪子」更正為「甲○○係丙○○之外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甥舅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於本院卷附資料袋內),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⒈係告訴人之外甥,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率爾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行為殊值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且雖有誠意和解,惟因無法聯絡告訴人致無從達成和(調)解,難認可全歸責於被告;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劉榮發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之事實。

3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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