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刑。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就其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3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由後追撞行人即告訴人甲○○○,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血腫、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顯見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安全,實有不該;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