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第10至11行「撞及 林慶諒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為「撞及聚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林慶諒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證據部分:
1.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ZU-9302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23
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思悔改,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7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撞及聚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林慶諒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致兩車車損無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意見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