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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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48、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各別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甲○○於民國94年初,辦理『
現代園藝造景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時,為免其僱用『合法在臺居留,然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女子 陸丹紅 』違法打工乙事曝光,竟萌生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猶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明知丙○○於93年度受僱於『現代園藝造景社』而實際領取之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猶逕將『現代園藝造景社』支給大陸女子陸丹紅之薪資,直接合併於丙○○之薪資項下,虛捏『丙○○於93年度向現代園藝造景社領取薪資385,000元』等不實內容,繼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連同『現代園藝造景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4年5月20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申報『現代園藝造景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予主張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幸未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
堵稽徵所函暨『現代園藝造景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為最近實務上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0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參照;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記載員工薪資狀況之文件,與營利公司業務本有密切之關係,對從事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自屬業務上之文書。至營利事業公司在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公司年度所得及免稅額等,核屬該公司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此與營利事業公司基於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納稅義務人繳納或扣繳稅款之情形不同,尚難謂係其業務行為,因此被告持不實之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尚不構成刑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暨本判決㈠所載,製作
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幸未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持以行使,其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以下均簡稱「
本法」),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法定本刑僅規定「(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佈,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刑之酌科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案當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合先指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幸未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之結果,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等規定之適用,則其自當依法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48號97年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40之14號現居基隆市○○區○○路31之1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係設於基隆市○○區○○街4之15號「現代園藝造景社」(下稱造景社)之負責人,以製作該造景社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稅捐申報事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丙○○於民國93年間在該造景社任職支領薪資,總共僅支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3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於93年度在該造景社支領薪資385,000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造景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造景社93年度扣繳憑單上,登載丙○○於93年在該造景社領得薪資385,000元,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造景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已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辯稱:當時是丙○○表示要幫其妻陸丹紅(為大陸地區人士,當時僅有居留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行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身份證,故請求將其與陸丹紅二人在造景社任職所支領薪資總數合併登載於丙○○名下,伊因無經驗且相關法律知識有限,以為陸丹紅可能無法報薪資所得,另有洽詢國稅局得知可以如此申報,始應丙○○之請求而為之,然伊所付出之薪資與申報總額相符,伊應無偽造文書虛報薪資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訊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于93年在造景社任職期間為1月到5、6月間,日薪為900元,月薪領不到2萬7000元,平均每月領不到2萬元,總計該年度在造景社僅支領約13萬元,另93年7至9月係在一間電子公司工作,支領約13萬多元,之後因為出車禍,在基隆長庚就醫,所以沒有繼續工作等語。經查,丙○○確於該年度於宇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支領薪資所得4萬6000餘元,且於93年8月22日因車禍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就醫至同年9月3日始出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丙○○93年間在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複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93年丙○○只做5個月至半年,月領約2萬2000元,該年領的薪資約10幾萬元等語,足證被告明知丙○○於93年度在造景社支領之薪資並非其登載於丙○○93年度扣繳憑單上之385,000元,而應僅如其所坦承之10餘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有洽詢國稅局得知可將丙○○與陸丹紅二人薪資總數合併登載於丙○○名下之方式申報云云,惟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主給付個人之勞務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89、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免)繳憑單,尚無可以他人名義(如台籍配偶)申報之相關規定,此有97年10月24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970001722號函在卷足稽。另按,當時有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亦有大陸地區人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之明文,並區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是否滿183日而異其處理之程式。顯無被告所辯可將丙○○與陸丹紅二人薪資總數合併登載於丙○○名下扣繳憑單之申報方式。
(三)被告又辯稱:係丙○○表示要幫其妻陸丹紅(為大陸地區人士,當時僅有居留證)辦理身份證,故請求將其與陸丹紅二人薪資總數合併登載於丙○○名下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就大陸地區配偶在台工作設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另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有就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等設有要件限制及程式規定,其中當時有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3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所稱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係指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93年公告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計38萬160元),又金額之計算,包含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之申請人、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故如陸丹紅有依法取得工作許可,就其在造景社之工作收入自可依相關法規獨立課徵所得稅,若陸丹紅未經許可在台工作,自無從依相關法規獨立課徵所得稅,而申請定居所需之財力證明依法又可合併丙○○之收入或財產計算,故被告辯稱將丙○○與陸丹紅二人薪資總數合併登載於丙○○名下,以符合法規所要求大陸配偶申請定居所需之財力證明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但並不足據此卸免被告之刑責。
(五)另查,被告既明知丙○○於93年度在造景社受領之薪資僅約10幾萬元,卻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丙○○93年度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38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所為亦無何法律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末查,被告將丙○○與陸丹紅二人薪資總數合併登載於丙○○名下之行為,質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93年伊未同意將陸丹紅薪資合併登載於伊之扣繳憑單上等語,且嗣後丙○○與陸丹紅間情感不睦多所嫌隙,於94年6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96號菜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益徵丙○○斷無同意將陸丹紅薪資合併登載於其扣繳憑單上,以利陸丹紅申請定居之動機,被告空言其行為有經丙○○與陸丹紅之授權同意,尚嫌欠缺實據以佐其說。縱事前確有經丙○○與陸丹紅之授權同意,惟刑法所欲保護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正確性之法益,係欲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尚非一身專屬性質之個人法益,而非當事人所得任意自由處分之對象,縱其確得丙○○與陸丹紅之授權同意,尚非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為現代園藝造景社之負責人,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3年度陸丹紅有在造景社工作一整年,月領約2萬6000至2萬8000元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3年陸丹紅有到被告那邊打工;證人陸丹紅於偵查中證稱:伊于93年1月起就在造景社服務,一開始是算日薪,一天約領1000元左右,後來是算月薪,最少有2萬8000元等語大致相符,益證陸丹紅確實於93年有在造景社工作並有支領薪資等情。雖證人丙○○證稱93年9月(詢問筆錄誤載為95年9月)全家有出車禍,陸丹紅之後不可能在造景社上班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全家出車禍後,陸丹紅有回來打工等語,復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判決書之記載,丙○○與陸丹紅確於93年8月22日晚間9時28分許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陸丹紅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核其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應無致其於車禍事故後皆無從至造景社上班之情,是被告所稱應與實情較為相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稅罪,依其文義解釋,應認係結果犯,故該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2、3854號判決參照)。經查,陸丹紅確實於
93年有在造景社工作並有支領薪資,被告僅係將丙○○與陸丹紅二人薪資總數合併登載於丙○○93年度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造景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被告確有此一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換言之,縱被告將丙○○與陸丹紅二人薪資總數合併登載於丙○○93年度扣繳憑單上,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該等罪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