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96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被告 史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43,75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每月一期,分50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繳款至第26期起即未繳納,至113年1月29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171,875元、已計遲延費2,202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77元,及其中171,875元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雖有上升惟尚難謂已屬高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77元,及其中171,875元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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